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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可申办哪些地方税困难性减免

录入时间:2004-11-29

  【中华财税网北京11/29/2004信息】 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 实施,进一步规范减免税项目的审批管理,近一段时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 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对地方税困难性减免政策和审批权限进行了调整,并取消了部分 减免审批项目和审批环节。   取消的减免税项目   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140号)规定,废止《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 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第十八条关于对微利企业和亏 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和第二十条 “企业停产、撤消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 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的规定。因此,对微利、亏损企业不得减免房产税,停产、 撤消后的企业房产仍必须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 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80号)规定,取消《国家税务局关于印 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 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件”)中第九条“企业关闭、撤消后,其占地未作 他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自 2004年7月1日起,关闭、撤消后的企业土地仍必须由使用权人缴纳土地使用 税;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 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规定,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 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140号文件第六条“商 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的规定自动失效。   城市维护建设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城市维护建设税审 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财税[2003]230号)规定,取消《关于城 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财税字[1985]143号) 中有关“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 照顾”的规定。取消此项减免税规定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再享有城 市维护建设税困难减免税的审批权。除国务院另有规定,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 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确定的减免税外,各级财政、税务机关也不得自行审批决定减免 城市维护建设税。   取消审批环节的减免税项目   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 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规定,对《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 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第二十四条关于“房 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取消经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自2004年7月1日起,纳税人 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 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 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39号)规定,对140 号文件中第十条“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 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第十二条“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 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作适 当修改,取消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的内容。自2004年7月1日起, 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土地,以及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免征税额 由企业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 应说明。   调整审批权限的减免税项目   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 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规定,自 2004年7月1日起,纳税人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含遭受自然灾害) 需要减税免税的,不再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纳税人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对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占地不合理的企业, 一般不予减税免税,对国家不鼓励发展、以及非客观原因发生纳税困难的,原则上也 不给予减税免税。   其他仍可办理的减免税项目   资源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 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 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城市房地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有特殊情况 之房地,经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者,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140号文件规定,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 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 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 减征土地使用税。   车船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纳税确有 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因不可抗力(指自然灾害、战 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 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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