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网北京11/09/2004信息】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财关税
[2004]007号)《
关于进口货物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收政策问题的规定》,
具体如下:
一、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境的下列货物,在进境时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应
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的,可暂不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并应当
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经向海关申请可延长期限。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发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容器;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
二、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进
口时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进口环节增值税或者消费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可获免征。
四、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六、在海关放行前损失的进口货物,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在海关放行
前遭受损坏的货物,可以按海关认定的进口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确定进口环节增值
税和消费税组成的计税价格公式中的关税完税价格和关税,并依法计征进口环节增值
税和消费税。
七、进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和消费税。
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口货物减征或者免征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海
关按照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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