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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笔捐赠业务的税前调整

录入时间:2003-03-06

  【中华财税网北京03/06/2003信息】 例:2001年3月份企业通过民政局向灾区 捐赠两辆自产的汽车,汽车的不含税成本为25万元,市场不含税售价为35万元。企业 2001年年末的会计利润为100万元,假设没有其他纳税调整事项,企业会计处理为: 借:营业外支出 25万元。   贷:产成品 25万。   那么该企业应当如何正确调整计税利润?   对于这样的一笔业务,一般的财税人员肯定会考虑捐赠的调整。但是仅仅考虑捐 赠的调整是不够的。我们说上述的这笔业务实际上涉及了两个问题:一是捐赠的调整, 二是视同销售。不仅如此,由于税收与会计事项在制度上的差异,捐赠限额的计算 也具有很大的特殊性,我们在遇到这类业务时,首先要考虑的是视同销售的处理。根 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将自产的产品对外捐赠时必须视同销售,计算 缴纳增值税等。因此,企业在向民政部门捐赠之后,首先应当计算缴纳增值税等。企 业应当缴纳增值税为:350000×17%=59500元,正确的会计分录为: 借:营业外支出 309500   贷:产成品 25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59500   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还须进行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 (四)款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可 以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对该政策予 以进一步解释:允许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公益性和救济性捐赠仅仅是指纳税人通过中 国境内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 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但是在计算扣除限额时, 一般财会人员也会出现一些差错,即直接根据营业外支出科目反映的支出数来计算税 前扣除的限额。事实上,在涉及到自制产品捐赠方面有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是必须考 虑的,即视同销售货物的利润问题。如上例中捐赠的汽车,市场售价为35万元,而其 成本只有25万元,其差额10万元应当调增计税利润。因此企业允许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的捐赠额为:   扣除限额=[1000000+(350000-250000)+309500]×3%=42285元   企业的计税利润=1000000十350000-250000十309500-42285=1367215元。   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1367215元。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不是财会人员自行 调整计税利润,而是税务人员在检查中调增的计税利润,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则不 允许作为计算捐赠扣除限额的基数。(ap2003021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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