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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通信企业理税顾问:企业所得税--邮电通信企业所能享受的优惠政策

录入时间:2002-04-08

【中华财税网北京04/08/2002信息】 一、减免税 为了鼓励和扶持某些地区、产业或企业的发展,照顾某些纳税人的实际困难,现 行税法规定了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优惠政策。邮电通信企业所能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政 策包括: (一)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 为照顾民族自治地方企业的困难,鼓励到民族自治地方进行投资办企业,按照 《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过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定期减税或者免税。这里所称的民族自治地方,是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 州、自治县。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对民族自治 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老、少、边、穷”地区企业减免税 为鼓励到“老、少、边、穷”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 贫困地区)投资,促进“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发展,(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 定,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 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三)新办企业减免税 按照规定,对于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邮电通信业的企业和经营单位,自开业之 日起,第一年免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技术转让减免税 为鼓励技术转让,促进科学技术尽快转化为生产力,(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 定,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 元的部分,应当照章纳税。 (五)自然灾害减免税 为照顾企业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损失而产生的困难,(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 定,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 征所得税1年。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 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 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对其境外所得给予1年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 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重大损失的,也可对其境外所得 给予1年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按照国税发[1994]229号文件规定,如果一个企业符合上述两项或者几项减免税 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以选择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能两项或者几项优惠政策 累加执行。 按照国税发[1996]023号文件规定,上述可享受减免税优惠的新办企业,若为年 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 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计算, 如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库,亏损年度应计 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 按照国税发[1997]099号文件规定,对于符合上述范围的减免税,应当由纳税人 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税。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书面资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税的依据、范围、年限、金额、企业的基本情况 等; 2.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 3.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4.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受理的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逾期税务机关不再办理减免税申 请。其具体的审批权限,地方级企业的减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 方税务局审批或确定;中央级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 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 或超过1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余企业的减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 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税款的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纳税 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根 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二、盈亏互抵 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国税发[1997]189号等文件的规定,纳税人发生 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 逐年延续弥补,但弥补亏损期不得超过5年。所谓弥补亏损期是指纳税人某一纳税年 度发生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一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延续弥 补,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盈利还是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例12]某邮局1993年发生亏损380万元,1994年盈利60万元,1995年盈利120万元, 1996年盈利140万元,1997年发生亏损30万元,1998年盈利50万元,1999年盈利180万 元。对于企业1993年发生的亏损,应当从1994年开始进行弥补,弥补期到1998年止。 虽然从1994年开始,逐年延续弥补,但到1998年末,仍有10万元(380-60-120-140 -50)尚未弥补,但弥补期已满,1999年不能再弥补1993年的亏损。 需要强调的是: 1.纳税人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数额,不是指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而是指经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规规定核实、确认、调整后的数额。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 应当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将本年度纳税申报表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 机关对发生亏损情况进行审核和调整。 2.若干年度发生亏损的,企业在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利润弥补时,首先应当 弥补第一个亏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弥补第二个亏损年度的亏损额,依此类推,不 得颠倒弥补,也不得随意选择亏损年度的亏损进行弥补。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由集团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单位)当 年发生的经营亏损,在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已冲抵了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 所得额或并入母(总)公司的亏损额,因此发生亏损的成员企业(单位)不得用以后年度 实现的所得弥补。成员企业(单位)在汇总、合并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可仍按税 收法规的规定,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不得并入母(总)公司的亏损额, 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 在企业分立情况下,对于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 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各 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在企业兼并情况下,若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 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弥补,不 得用兼并企业的所得弥补;若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 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 年延续弥补。 在企业进行股权重组情况下,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 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弥补,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三、税额扣除 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财税字[1997]116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来源于 我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得到补偿以 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 纳税人在汇总纳税时,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方法予以抵扣,抵扣方法一经确定,不 得任意更改: (一)分国不分项抵扣 纳税人能够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用分国不分项抵扣。但是扣除额不能 超过纳税人境外所得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纳税人境外所得按照我国税 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税法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 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 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照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来源于 某外国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额) 纳税人在境外某国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 限额”的,应从应纳税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 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 限内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余额补扣。 [例13]某通信公司2001年全年实现利润1200万元,其中国内业务取得利润608万 元,从A国的分公司取得利润304万元,已经在A国缴纳所得税121.6万元;从B国进行 投资取得投资利润288万元,已经在B国缴纳所得税57.6万元。则其境外所得在汇总 缴纳所得税时的扣除限额为: A国所得的扣除限额=1200×33%×(304÷1200) =100.32万元 在A国实际缴纳的税款121.6万元,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扣除100.32 万元,其余21.28万元留等以后年度补扣。 B国所得的扣除限额=1200×33%×(288÷1200) =95.04万元 在B国实际缴纳的税款57.6万元,低于扣除限额,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 以将在B国实际缴纳的税款57.6万元全额予以扣除。 (二)定率扣除 为便于计算和简化征管,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不区分免税或 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6.5%的比率抵扣。 [承例13]若采用定率扣除法,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的境外已纳 税款为: 准予扣除的境外已纳税款=(304+288)×16.5% =97.68万元 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扣除境外已纳税款97.68万元。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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