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理税顾问:企业所得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所能享受的优惠政策
录入时间:2002-04-03
【中华财税网北京04/03/2002信息】 一、减免税
为了鼓励和扶持某些地区、产业或企业的发展,照顾某些纳税人的实际困难,现
行税法规定了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优惠政策。房地产开发企业所能享受的减免税优惠
政策包括:
(一)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
为照顾民族自治地方企业的困难,鼓励到民族自治地方进行投资办企业,按照
《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过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定期减税或者免税。这里所称的民族自治地方,是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
州、自治县。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对民族自治
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94)财税字第o01号文件规定,对于在国务院批
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除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
对于新办的企业(指从无到有建立起来的。原有企业一分为几、改组、扩建、搬迁、
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都不能
视为新办企业。下同。国税发[1994]229号文件规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
税2年。
对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实行税
收优惠。高新技术的范围如下:
(1)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2)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3)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4)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5)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6)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7)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8)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9)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10)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11)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高新技术的范围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补充和修订,由国家科技
部发布。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作为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
备下列各项条件:
(1)从事上述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2)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3)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
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
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
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
(5)有50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6)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7)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
产品产值和技术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
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
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
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8)有明确的企业章程,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9)企业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
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开发区办公室进行考核,由
省、市科委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开发区办公室按上述规定条件定期对高新
技术企业进行考核,不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综合利用减免税
为鼓励企业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94)财税字第
001号文件规定,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以
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是指: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
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
得税5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歼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
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兴办的企
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按照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文件规定,企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
策,应首先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地级经贸
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主管机关。地级经贸委初审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经
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由省级经贸
委牵头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对资源综合利用申报书及初审意见进行认定,对
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产品、项目)发给认定证书,对未通过认定的印发不合
格通知,并说明理由。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资源综合利
用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申请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办理减免税事
项。未获得认定证书的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减免税手续。
(四)第三产业减免税
为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94)财税字第001号、国税发[1994]132号等文件,对第
三产业发展项目,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举办的第三产业,给予减免
税优惠政策。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有关的优惠政策包括:
1.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等咨询业)、信
息业(包括统计、科技、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广告,计算机应用服务等)技
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2.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和经营单位,自开业
之日起,第一年免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
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业、卫生事业的企业和经营单位,自开业之口
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1年。
对于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税务机关将按照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
计算)来确定其减免税优惠。
(五)“老、少、边、穷”地区企业减免税
为鼓励到“老、少、边、穷”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
贫困地区)投资,促进“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发展, (94)财税字第00l号文件
规定,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
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六)技术转让减免税
为鼓励技术转让,促进科学技术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
规定,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
元的部分,应当照章纳税。
(七)自然灾害减免税
为照顾企业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损失而产生的困难, (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
规定,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
免征所得税1年。
(八)乡镇企业减税优惠
为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 (94)财税字第001号、国税发[1994]229号文件规定,
乡镇企业(不包括乡镇企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可按
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
按照国税发[1994]229号文件规定,如果一个企业符合上述两项或者几项减免税
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以选择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能两项或者几项优惠政策
累加执行。
按照国税发[1996]023号文件规定,上述可享受减免税优惠的新办企业,若为年
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
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计算,
如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库,亏损年度应计
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
按照国税发[1997]099号文件规定,对于符合上述范围的减免税,应当由纳税人
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未经税务机关批难,纳税人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税。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书面资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税的依据、范围、年限、金额、企业的基本情况
等;
2.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
3.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4.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受理的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逾期税务机关不再办理减免税申
请。其具体的审批权限,地方级企业的减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
方税务局审批或确定;中央级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
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
或超过1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余企业的减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
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税款的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纳税
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根
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二、盈亏互抵
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国税发[1997]189号等文件的规定,纳税人发生
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
逐年延续弥补,但弥补亏损期不得超过5年。所谓弥补亏损期是指纳税人某一纳税年
度发生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一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延续弥
补,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盈利还是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例11]某对外经济合作企业1993年发生亏损380万元,1994年盈利60万元,1995
年盈利120万元,1996年盈利140万元,1997年发生亏损30万元,1998年盈利50万元,
1999年盈利180万元。对于企业1993年发生的亏损,应当从1994年开始进行弥补,弥
补期到1998年止。
虽然从1994年开始,逐年延续弥补,但到1998年末,仍有10万元
(380-60-120-140-50)尚未弥补,但弥补期已满,1999年不能再弥补1993年的亏损。
需要强调的是:
1.纳税人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数额,不是指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而是指经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规规定核实、确认、调整后的数额。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
应当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将本年度纳税申报表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
机关对发生亏损情况进行审核和调整。
2.若干年度发生亏损的,企业在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利润弥补时,首先应当
弥补第一个亏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弥补第二个亏损年度的亏损额,依此类推,不
得颠倒弥补,也不得随意选择亏损年度的亏损进行弥补。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由集团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单位)当
年发生的经营亏损,在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已冲抵了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
所得额或并入母(总)公司的亏损额,因此发生亏损的成员企业(单位)不得用以后年度
实现的所得弥补。成员企业(单位)在汇总、合并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可仍按税
收法规的规定,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不得并入母(总)公司的亏损额,
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
在企业分立情况下,对于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
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各
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在企业兼并情况下,若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
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弥补,不
得用兼并企业的所得弥补;若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其兼并
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
延续弥补。
在企业进行股权重组情况下,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
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弥补,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三、税额扣除
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财税字[1997]116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来源于
我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得到补偿以
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这里所说的
境外所得,包括:
(一)企业设立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即境外收入扣除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
费用,以及应分摊总部的管理费用后的金额。其中,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是指
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
(二)企业未设立全资境外机构取得的境外投资所得,是指被投资企业已分配给投
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
按照规定,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境外之间的盈
亏不得相互弥补。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在汇总纳税时,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方
法予以抵扣,抵扣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更改:
1.分国不分项抵扣
纳税人能够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用分国不分项抵扣。
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但是扣除额不能超
过纳税人境外所得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税
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如实申报在境外缴纳的所得
税税款,不得瞒报和伪报。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包括纳税人在境外实
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和视同已缴纳的税款。所谓视同已缴纳的税款包括如下两种情况:
(1)境外减免税
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税,
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理: ①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
税务机关审核,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②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
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
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
进行抵免。
(2)境外企业自然灾害减免税
①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
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
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对其境外所得给予1年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②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
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重大损失的,也可对其境外
所得给予1年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纳税人境外所得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
照税法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
据以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其计
算公式为: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照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来源于
某外国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额)
纳税人在境外某国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
限额”的,应从应纳税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
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
限内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余额补扣。
[例12]某对外经济合作企业2001年全年实现利润1200万元,其中国内业务取得利
润608万元,从A国进行房地产开发取得利润304万元,已经在A国缴纳所得税121.6万
元;从B国进行投资取得投资利润288万元,已经在B国缴纳所得税57.6万元。则其境
外所得在汇总缴纳所得税时的扣除限额为:
A国所得的扣除限额=1200 × 33%×(304/1200)
=100.32万元
在A国实际缴纳的税款121.6万元,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扣除100.32
万元,其余21.28万元留等以后年度补扣。
B国所得的扣除限额=1200×33%×(288/1200)
=95.04万元
在B国实际缴纳的税款57.6万元,低于扣除限额,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
以将在B国实际缴纳的税款57.6万元全额予以扣除。
2.定率扣除
为便于计算和简化征管,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不区分免税或
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6.5%的比率抵扣。
[承例12]若采用定率扣除法,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的境外已纳
税款为:
准予扣除的境外已纳税款=(304十288)×16.5%
=97.68万元
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扣除境外已纳税款97.68万元。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