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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理税顾问:增值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能享受的增值税税收优惠

录入时间:2002-03-19

【中华财税网北京03/19/2002信息】 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 国企业在增值税方面能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免税 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项目主要有: 1.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税字[1995]052号文件规定,农业生产者(包 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包括种植业、养殖业、林业、 牧业和水产业生产的各种初收产品)免征增值税。免税农业产品的具体范围与前述税 率为13%的农业产品相同。 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 售的仍属于上述农业产品的,应当按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属于上述免税范围。 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用自产的茶青再经筛分、风选、拣剔、碎块、干燥、匀堆等 工序精制而成的精制茶,不得享受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税的待遇,应当 按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2.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 3.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免征增值税。 4.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94)财税字第060号等文件规定,专供残疾人员 使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背椎侧弯矫型器)免征 增值税。 5.财税字[1998]078号文件规定,在2000年12月31日前,饲料免征增值税。按 照国税发[1999]39号文件规定,饲料指用于动物饲料产品或其加工品,其范围具体 包括: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 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洒糟、油饼、骨粉、鱼粉、饲料级磷酸氢钙。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的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 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 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 需要,将多种饲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 (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 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以上)、维生素(8种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 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 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 合物,制成一定料型的饲料。 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饲料添加剂不属于饲料征税范围。 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及饲料工业管 理部门审核意见,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 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6.按照财税[2001]113号文件规定,下列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 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 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 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 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3)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胺菊酯、百菌清、苯噻酰草胺、卡嘧磺隆、草除灵、 吡虫啉、丙烯菊酯、哒螨灵、代森锰锌、稻瘟灵、敌百虫、丁草胺、啶虫脒、多抗霉 素、二甲戊乐灵、二嗪磷、氟乐灵、高效氯氰菊酯、炔螨特、甲多丹、甲基硫菌灵、 甲基异柳磷、甲(乙)基毒死蝉、甲(乙)基嘧啶磷、精恶唑禾草灵、精喹禾灵、井 冈霉素、咪鲜胺、灭多威、灭蝇胺、苜蓿银纹夜蛾核型多角体病毒、噻磺隆、三氟氯 氰菊酯、三唑磷、三唑酮、杀虫单、杀虫双、顺式氯氰菊酯、涕灭威、烯唑醇、辛硫 磷、辛酰溴腈、异丙甲草胺、乙阿合剂、乙草胺、乙酸甲胺磷、莠去津。 (4)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按照有关规定,部分进口商品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包括: (1)经国家批准进口的金精矿砂。 (2)按照规定,对于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农药成药(我国禁止和严格限制使用 的农药品种除外)和农药原药,进口单位凭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签发的《重要工业产 品进口登记证明》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机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到海关办理 进口免税手续。海关在核准两证所注明进口数量一致的情况下予以免税放行,具体免 税农药品种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公文。 (3)按照财税[2001]30号文件和财税[2001]82号文件规定,进口饲料产品 (不包括豆粕产品)免征增值税。    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的商品范围   序号 税则号列 货 品 名 称 法定增值税 执行增值税 税率(%) 税率(%)    1 23012010 饲料用鱼粉 13 免   2 23012090 其他不适用供人食用的水产品残渣 13 免   3 23021000 玉米糠、麸及其他残渣 13 免    4 23022000 稻米糠、麸及其他残渣 13 免    5 23023000 小麦糠、麸及其他残渣 13 免    6 23052400 其他谷物糠、麸及其他残渣 13 免    7 23033000 酿造及蒸馏过程中的糟粕及残渣 13 免    8 23040000 花生油渣饼 13 免    9 23061000 棉子油渣饼 13 免    10 23062000 亚麻子油渣饼 13 免    11 23063000 葵花于油渣饼 13 免    12 23064000 油菜子油渣饼 13 免    13 23070000 葡萄酒渣、粗酒石 13 免    14 12141000 紫苜蓿粗粉及团粒 13 免    15 12149000 专菁甘蓝、饲料甜菜等其他植物饲料 13 免 (4)进口设备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内容参见本书第九章第一节 四、免 税、减税规定)。 按照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 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对于销售的所有商品全部免征增值税的企业,也应按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 部门进行纳税申报,但不必缴纳税款。对于部分商品免征增值税的,除了平时对于免 征增值税的商品应当单独进行核算外,在纳税申报时对于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在 纳税申报表中专门予以反映(见上述第四节中“四、纳税申报表的编制”)。 二、先征后退 (一)按照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 计算机软件产品(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如软盘、硬盘、光盘 等),可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对随 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的计算机软件,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 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的适用 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退税。 (二)根据财税字[1995]24号和财税字[1999]1号文件规定,在2000年年底 以前,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70%。 (三)按照财税[2001]113号文件规定,在2001年、2002年两年内对生产销售 的尿素实行先征后退政策,2001年对征收的税额全额退还,2002年退还50%。 (四)退税还贷。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工字[1998年]024号文件规定,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合格,除宝山钢铁集团公司及 中央烟草、邮电企业外,均可申请执行以税还贷政策,即退还部分增值税和消费税用 于偿还外汇借款项目的本息。 1.外汇借款项目必须符合财政部《关于用产品税、增值税税款归还外汇贷款的 问题通知》[财税字(86)273号]文件规定。 2.必须是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外汇借款项目。 3.必须是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外汇借款合同的项目。 4.必须将当年应交增值税和消费税及时足额地入库;有陈欠税款的企业,必须 制定以税还贷期间分年度补税计划,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按计划的时间和补税 额及时足额补缴。 5.以税还贷须用外汇借款项目新增税款归还。 6.以税还贷政策仅限于工业企业,符合以税还贷条件但外汇借款项目已经以投 资、入股形式投入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者项目所在企业已经改为股份上市公司的, 不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7.已破产企业的外汇借款项目不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被兼并企业的外汇借款 项目并入兼并企业,由兼并企业提出以税还贷申请。 8.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项目必须按合同规定的资金来源共同归还借款,配套还 贷资金不落实的,原则上不实行以税还贷政策。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项目,当年的以税还贷金额原则上按企业外汇借款项目借款合 同规定的,当年归还外债本息总额(按当年1月1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 的12%确定。在归还借款期间,在按规定用外汇借款形成的固定资产所提折旧,财务 费用(外汇借款当年付的利息及当年应摊销的汇兑损益)、外汇借款项目形成的税后 利润及借款时规定的其他还贷资金进行还款仍不能满足当年应还款计划时,可申请享 受以税还贷政策;若上述资金已能满足当年还款计划时,不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凡是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企业,应向其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上报 至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经审核同意后,上报财政部、税务总局,财政部、 税务总局审查同意后按年下达享受以税还贷企业名单及退税还贷限额。凡被列入名单 的外汇借款企业,在当年10月底以前向所在地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提 出退税还贷申请表,经审查后,由省级专员办具体办理退税手续。 按照(94)财预字第055号文件规定,对于实行先征后退的企业,应按照税法的 规定先缴纳各项税收。纳税后,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由财政部门或者由财政部门委托 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按下列办法审批办理退税: 1.对于进口商品的退税,由企业提供纳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海关提出退税申 请,经纳税所在地海关审核后上报财政部,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核确认无误 后,批复有关海关和金库。有关纳税地海关根据财政部的批复从当地中央金库退付。 2.一般企业申请退付消费税和增值税,由企业向纳税地的中企驻厂员机构提出 申请,无中企驻厂员机构的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 经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核实报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审核后,批复纳税地中企驻厂员 机构并抄送当地国库;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根据批复,按税种和财政体制规定的预 算级次分别开具“收入退还书”,经当地国库部门复核,从中央金库和地方国库退付, 即从中央国库退消费税和75%的增值税,从地方国库退25%的增值税。 3.企业申请退付属于地方预算收入的税收(如一般营业税、地方企业所得税等 等),由企业向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授权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财政 部门(或财政部门授权部门)核准,从地方国库退付。 4.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退税,应由企业向纳税地国税局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附 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经纳税地国税局分支机构审核汇总报省级国税分支机构核准 批复,纳税地国税分支机构根据批件开具“收入退还书”,经国库部门审核无误后, 按退税税种的预算级次分别从中央金库和地方国库退付。 三、国产设备退税 按照国税发[1999]171号文件规定,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产设备,对外 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 值税。具体有关规定如下: (一)享受退税的范围和条件 按照规定,享受国产设备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商投资 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 者已投入的资本金必须达到企业各方已到位资本金的25%(含)以上。 享受退税的设备范围:是指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 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的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设备。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购货合同中列名的随设备购进的部分塑料件、橡胶件、陶瓷 件以及石化项目用的管材等也可以退税。对列入国务院《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 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在国内采购的设备,不 能享受退税的税收优惠。享受退税的设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必须是以货币购进的未使用过国产设备(指我国境内企业生产的设备),不 包括投资方的实物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 2.必须是在税务机关核定退税投资总额内且在1999年9月1日以后购进的国产设 备。 核定退税投资总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核定退税投资总额=投资各方的货币投资总额-已购免税进口设备总值 (二)登记备案和购销管理 凡符合退税范围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履行每份国产设备采购合同第一次购 买国产设备前,持《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并附下列资料,到其主管退 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购进国产设备的登记备案手续: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出口退税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复印件; 5.外经贸部项目批准书复印件; 6.进口设备清单; 7.投资方实物投资原始凭证复印件; 8.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 9.验资报告。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根据企业申请情况如实填写登记手册,并加 盖公章后交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在采购国产设备时,供货企业根据购货企业提供的登记手册第1页 复印件和供货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供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供货企业提供的登记手册第1页复印件、供货合同复 印件及有关资料,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三)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后,按每份合同所采购的国产设备,填写《出口货物 退(免)税申报表》,同时附送以下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国产设备退 税手续: 1.增值税专用发票; 2.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3.付款凭证; 4.登记手册; 5.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税款退还手续。购进国产设备的应迟税款按以下公式计 算: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适用增值税税率 外商投资企业在五年内若有将采购的国产设备转让、赠送等所有权转移行为,或 者发生出租、再投资行为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补征已退税款。 四、出口货物退、免税 所谓出口退、免税是指对货物在出口前实际承担的税收按照规定的退税率退还给 纳税人,或者在出口时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有利于降低出口商品的成本,提高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 力,因而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鼓励出口手段。我国为鼓励出口,增强出口产品在国 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也实行出口退、免税制度。 (一)出口退、免税的适用范围 根据现行政策,只有符合以下条件(符合其中之一即可)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才有办理出口退、免税的资格: 1.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其他外贸企业代理出 口自产货物; 2.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中外合资商业企业。 3.没有进出口经营权但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 4.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外商投资企业 中标的机电产品,视同出口产品,办理退税。按照国税发[1999]101号文件规定, 中标机电产品的范围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的《机电产品出口商品目录》为准。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外企业中标再分 包给国内外商投资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视同国内企业中标办理退税。 5.按照财税字[1998]53号和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文件等文件规定,对于 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家列名的钢铁生产企业(包括钢铁生产企业总公司及其子公司)购 进的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视同进料加工料件对待,先填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 易申报表”,持发货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等凭证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业务的税 务机关同意签章后,再将此申报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 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以产顶进钢材按规定征税率计算税额予以抵扣。货物出口后, 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其退税或免抵税额时,也应对这部分以产顶进钢材按规定 的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以抵扣。 6.按照规定,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 零部件、原材料等出口后,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适用退税率办理退税。对于企业取 得的对外修理修配劳务收入,免征增值税,但不予退税。 7.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复出口的,原材料进口免税,产品出口免税,但 不退税。 8.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进料加工的实行出口退税。 (二)出口货物退税的条件 按照现行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出口货物才有资格办理出口退税: 1.属于增值税或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货物; 2.货物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离境; 3.出口货物必须结汇(部分货物除外); 4.必须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 5.退税申报时必须提供规定的有关单证。 此外,国家对一些特准出口货物的退税条件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和要求。 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出口,一般实行免税但不予退 税。但对于下列出口货物考虑其占出口比重较大及其生产、采购的特殊因素,特准予 退税: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鱼网鱼具、松香、五倍子、生 漆、鬃尾、山羊皮、纸制品。 (三)出口退、免税办法 按照规定,出口退、免税主要有两种办法: 1.先征后退办法。即出口货物的企业先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然后按规定进行出 口退税。 2.免、抵、退办法。所谓“免”,是指对生产企业白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 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的增值税;“抵”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 口或委托外贸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应予免征或退还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已纳税款 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款;“退”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自 产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及以上的,在一个季度内,因应抵顶的税额 大于应纳税额而未抵顶完时,经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对未抵顶完的税额部分予 以退税。 (四)出口货物退税率 按照有关规定,现行出口货物退税率确定为: 1.服装出口退税率为17%; 2.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出口退税率为17%; 3.服装以外的纺织原料及制品[包括:毛纱、麻纱(不包括废纱)、生丝(不 包括废丝)、纯棉纱、化纤纱及各类混纺纱;印染布、坯布、纱布;针织品;地毯等], 除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以外的其他机电产品,轻工产 品,水泥,铝、锌、铅等,出口退税率为15%; 4.煤炭、食糖、新闻纸以及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出口退税率为 13%; 5.农业产品出口退税率为5%; 6.除农产品以外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的其他货物,出口退税率为13%; 7.钢材出口退税率为15%,但对列名企业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的“以产顶进” 国产钢材视同出口按17%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按照财税字[1999]227号文件规定,对于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出口退税率 为13%。 另外,按照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 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是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 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和出口退税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五)出口退税计算 按照规定,对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中外合资商业企业收购货物直接出口或者委托 其他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的,应依据购进货物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 项金额和该货物的退税率计算退税。其计算公式是: 应退税额=购进货物的进项金额×退税率 对出口货物库存账和销售账均采用加权平均价核算的企业,也可以按适用不同退 税率的货物,分别依下列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应退税额=出口货物数量×加权平均进价×退税率 对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的退税率和出口货物的 离岸价计算“免、抵、退”税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免-当期出口货物不予 免征、抵扣和退税的退额) 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 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六)出口货物退税的管理 1.出口企业分类管理 按照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将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简化退税 申报凭证的办法。 (1)将出口企业划分为A、B、C、D四类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本地区所辖出口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分类 管理,依据其近年来出口退、免税的实际情况,将出口企业划分为A、B、C、D四类。 要求企业必须同时具备该类企业的全部条件。 ①A类企业。 1)必须是生产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等生产周期通常在一年以上产品的具有 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 2)年创汇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 3)从未发生过骗税问题; 4)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 (免)税款; 5)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②B类企业。 1)连续两年创汇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生产企业可放宽为2000万美元以上); 2)近三年来未发生过骗税或涉嫌骗税问题; 3)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 (免)税款; 4)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③C类企业。 1)近三年来未发生过骗税问题; 2)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④D类企业。 近三年来曾经发生过骗税问题的出口企业。 按照国税发[2001]83号文件规定,西部地区出口企业(指注册地在重庆、四川、 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内蒙古、广西及湖南湘西土家 族苗族自治州和湖北省思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出口企业)分类有所调整,具体为: ①A类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生产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等生产周期通常在半年以上产品的具有 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具体行业和产品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商同级对外 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2)年创汇额2000万美元以上。 3)从未发生过骗税问题。 4)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 税款。 5)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②B类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年创汇额1500万美元以上(生产企业可放宽为1000万美元以上)。 2)近3年来未发生过骗税或涉嫌骗税问题。 3)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 (免)税款。 4)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2)对各类企业的退税管理办法 ①对A类企业实行先预退税、后核销的管理办法。 A类企业出口的货物,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 售明细账,按季填具《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或《生 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申报退(免)税。经审核无误,主管税务机关 可据此办理退(免)税的审核、审批手续。待该企业将有关退税凭证收集齐全后,再 予逐笔复审(包括凭证审核、电子信息对审)核销已退(免)税款。所退(免)税款 在年度终了后,按出口退税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多退(免)税款予以补缴入中央库, 少退(免)税款予以补退。 ②对B类企业实行按简化凭证申报办理退税的管理办法。 B类企业出口的货物,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可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联)、增值税(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申报退(免)税。其他凭证(即出口收汇核销 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发票等辅助凭证)可不按月附送、但应装订成册备查。主 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经审核(包括凭证审核、电子信息对审)无误。即可办理退 (免)税的审批手续。 对R类企业出口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实行总量控制。年终清算,如在次年清 算结束时尚未核销外汇的、除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按规定出具中、远期结汇证明的出口 货物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比例从已退税款中扣回未核销外汇部分的税款。 ③对C类企业实行单证齐全方可申报办理退税的管理办法。 C类企业出口的货物,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应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联)、增值税(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一出口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退税 凭证收集齐全后。方可申报退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认真审核其退税凭证、 电子信息的基础上审批退税。 ④对D类企业实行严格的退税申报、审核、一审批管理办法。 D类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的申报审批、除按C类企业办法管理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 务机关对其退税申报资料应进行严格审核,经调查核实,在确定出口货物的货款确已 直接付给销货方且退税凭证、电子信息真实、齐全、无误的基础上审批退税。 按照国税发[2001]83号文件规定: (1)在退税指标不足时,对A、B类企业优先办理退税。 (2)对C类企业的退税单证、电子信息要严格审核和强化对其财务核算监管力度。 (3)对D类企业实行半年退税一次并报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审批。 (4)对退税单证真实和电子信息齐全,核对无误的出口企业退税申报,原则上 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3)出口企业类别的确认和管理 ①A类企业名单由名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 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会商外经贸部后审批下达。B类、C类、D类企业名单的确定,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商同级外经贸委(厅、局)后依据 本地实行情况自定。如在一个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符合本通知条件的B类企业不足 10户的,可在年出口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中选定,补足10户。 ②出口企业的分类实行一年一审制。每年年度退税清算结束一个月内,各主管出 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依上年出口退(免)税实际、对出口企业的分类重新进行调整。 其中对建议为A类企业的企业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 局于当年6月底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③被确定为A类、B类的出口企业,如有从事骗税业务的,一经发现,自动丧失A 类、B类企业申报退税的优惠待遇、除立即转为D类企业管理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 机关还要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④出口企业一经确定为D类企业,三年内不得转定为A类、B类、C类企业。 2.出口货物退税登记管理 按照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规定,出口企业应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 权单位批准其出口经营权的批件和工商营业执照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 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登记证。未办理退税登记或没有重新认定的出口企业一律 不予办理出口货物的退税或免税。出口企业如发生撤并、变更情况,应于批准撤并、 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退税登记手 续。 3.凭证管理 按照国税发[1994]031号规定: (1)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必须提供以下凭证: 1)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税收(出口货 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2)出口货物销售明细账。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必须对销售明细账与销售发 票等认真核对后予以确认。 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发票和销售明细账,必须于企业申请退 税时提供。 3)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退税联)》原则上应由企业于申请退税时附送。但对少数出口业务量大、出口 口岸分散或距离较远而难以及时收回报关单的企业,经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财 务制度健全且从未发生过骗税行为的,可以批准延缓在3个月期限内提供。逾期不能 提供的,应扣回已退(免)税款。 4)出口收汇单证。企业应将出口货物的银行收汇单证按月装订成册并汇总,以 备税务机关核对。税务机关每半年应对出口企业已办理退税的出口货物收汇单证清查 一次。在年度终了后将企业上一年度退税的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进行清算。除按规定可 不提供出口收汇单的货物外,凡应当提供出口收汇单而没有提供的,应一律扣回已退 (免)的税款。 下列出口货物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单: a.易货贸易、补偿贸易出口的货物; b.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远期收汇而未逾期 的出口货物。 企业在国内销售货物而收取外汇的,不得计入出口退税的出口收汇数额中。 (2)企业委托其他外贸公司代理出口时,在申请办理退(免)税时,必须提供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受托方开具并经主管其退税的税务 机关签章后,由受托方交委托方。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核销的,税务机关 必须在外汇管理局办完外汇核销手续后,方能签发“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在“代 理出口货物证明”上注明“收汇已核销”字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3)“来料加工”免税的申报。按照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贸易 方式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后,凭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进口货物报关和来料加工登 记手册向主管其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填制《来料加 工贸易免征增值税申请表》和《来料加工贸易免征消费税申请表》,向主管其征税的 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缴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的增值税、消费税。货物出口后,出口 企业凭来料加工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已核销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收汇凭证向主管 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核销手续。逾期未核销的,主管出门退税的税务机关将会 同海关、主管税务机关予以补税和罚款。 (4)“进料加工”退税的申报。按照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 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对其进口料、件应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 填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同意盖 章后,再将此申请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 对这部分料、件,按规定征税税率计算税额予以抵扣。货物出口后,主管其出口退税 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其退税或抵免税额时,应对这部分料件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 扣减。 (5)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出口货物的退税。按照规定,外商投资企业 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出口用于修理修配的货物,应在货物出境后,向主管其退税的 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同时提供已用于修理修配的零部件、 原材料等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出库单、修理修配发票、修理修配货物复出境报 关单、外汇收入凭证。其应退税额按零部件、原材料等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金额和货 物出库单计算。 (6)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外商投资企 业中标的机电产品的退税。外商投资企业对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应由企 业于中标货物支付、验收后,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退 (免)税申报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1)由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国内招标组织签发的中标证明(正本); 2)中标人与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招标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 3)中标货物购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中标人按照标书规定及供货合同向用户发货所提供的发货单; 5)分包中标项目的企业除提供上述单证资料外,还应提供与中标人签订的分包 合同。 4.办理程序 按照规定,凡是享受出口退、免税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应设专职或兼 职办理出口退税人员(以下简称办税员),经税务机关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办税员 证》。没有《办税员证》的人员不得办理出口退税业务。企业更换办税员,应及时通 知主管其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注销原《办税员证》。凡未及时通知的,原办税员在被 更换后与税务机关发生的一切退税活动和责任仍由企业负责。 5.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 为了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准确地办理出口退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出 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并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规定凡申请出口退税企 业必须实行电子化管理办法。 出口企业退税单证录入计算机的方式原则上应采取由退税部门集中录入方式,若 企业计算机录入能达到退税电子化管理要求的,报经退税部门备案后,也可采取由企 业录入方式。出口企业须将今口退税的有关单证按照出口退税计算方法的要求,装订 成册,由出口企业将符合规定的单证及相应的申报退税数据送退税部门。 退税部门须安排专门的人员负责接收申报退税数据和退税单证。对申报退税数据, 须进行检测,发现坏盘、空盘、带病毒盘等有严重问题的申报数据,不予受理,应退 回企业重新申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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