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理税顾问: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4)
录入时间:2002-01-21
【中华财税网北京01/21/2002信息】 (十)公益性、救济性捐赠
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用于公
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准予扣除。这里所说的公益性、
救济性捐赠,是指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其他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
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不包括直接向受益
人的捐赠。按照国税发[1994]229号文件规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具体扣除限额计
算程序为:
(1)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列支的捐赠额剔除,计入企业的所得
额;
(2)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3)若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超过所得额的3%的,将调整后的所
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即为应纳税所得额。若企业当期
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不足所得额的3%的,应据实扣除。
[例1]某房地产开发企业2000年实现利润200万元,当年发生公益性、救济性捐赠
30万元,企业当年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为:
200+30=230万元
230×3%=6.9万元
则企业当年只能扣除6.9万元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为223.1万元(230-6.9)。
按照国税发[1999]77号文件规定,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视同国内非营利的公益性
组织,企业向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的捐赠(与其他公益、救济性捐赠合并计算)在年
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按照国发[1996]03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
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
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
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按照财税[2000]97号文件规定,企业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
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全额扣除。这里
所说的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
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
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按照财税[2000]21号文件规定,企业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
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这
里所说的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
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按照财税[2000]30号文件规定,企业对通过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
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按照国税函[2000]4号、国税函[2000]628号、国税函[2001]207号、国税函[2001]
214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向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文学艺术基金
会、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
在税前扣除。
按照财税[2001]103号文件规定,企业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
务教育[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
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的所
得额中全额扣除。企业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可在所得税前
全额扣除。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应按照财务隶属关
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
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税务机关据此对捐赠单位和个人进行税前扣除。
按照国税函[2001]35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
济性捐赠允许在税前扣除。
按照国税函[2001]164号文件规定,企业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民政部门以
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
准予在税前扣除。
(十一)总机构管理费
按照《实施细则》、国税发[1996]177号和国税发[1999]136号文件有关规定,纳
税人按照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用,应当提供总机构出
具的有税务部门审定的管理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过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扣除。按照规定,凡是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
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
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可以按照税法的规定,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
(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提取总机构管理费。这里所说的总机构具体包括:
(1)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2)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
行统一管理;
(3)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营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营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
支出的;
(4)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
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总机构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
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
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
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总机构管理费提取采取比例
和定额控制,提取比例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凡是税收法规定有扣除标准的,按规定
的标准核定;对一些特殊项目,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
(1)房屋租赁费。商业房屋租赁费应按合同数额核定,租赁自有产权房屋的按剔
除投资收益后的差额核定。
(2)业务招待费。按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的比例核定。
(3)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由于历史原因而支出的学校
经费应剔除相关的教育经费。
(4)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增
长额。
总机构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分摊管理费可以从以下三种方法中选择一种:
(1)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
(2)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各企业;
(3)其他形式,如按资本金的数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等。
提取方式一经选择后不应变动。如果企业申请改变原有的提取方式,则必须提供
详细的说明报告,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经同意方可变更。
总机构管理费原则上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
也可以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按照规定,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不在同一地
区,且管理费的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总机构和分摊管
理费的多数企业在同一地区,且管理费的总额低于1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
税务机关审批。总机构应于每年7月至11月底完成申报。在提交申请报告时,须附有税
务登记证(复印件)、上年度的纳税申报表、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管理费用收支决算说
明(表)、本年度上半年会计报表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下半年预计管理
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和本年度计划提取管理费的明细表(包括摊提企业的名称和
具体数额)及其费用增减说明等资料。不能完整提供上述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总机构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转为下一
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数额。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
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
在以后年度补扣。
(十二)对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
按照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和国税发[2000]年024号文件规定,为鼓励社会力量
资助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活动,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
家机关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
究开发经费的资助,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
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这里所说的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
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企业向所属科研机构和高
等院校提供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实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纳税人直接向科研
机构和高等院校的资助也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向科研机构
和高等院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在税前抵扣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出具的收到资助资金和用途的书面证
明;
(2)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项目计划;
(3)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具的资金收款证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纳税人不能提供以上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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