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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农业相关的税制及优惠政策简介

录入时间:2002-01-18

  【中华财税网北京01/18/2002信息】 一、与农业相关的税制 我国对从事农业生产及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和农产品加工的法人和自然人,主要征 收农业税(含农业特产税、特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所得税以及个人所得税等税种。 我国对从事农业生产及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和农产品加工的法人和自然人,主要征 收农业税(含农业特产税、持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所得税以及个人所得税等税种。 (一)农业税。 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合作经济组织、农场、林场、养殖场、企业、行政单位、事 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寺庙、农民和其他个人,按照种植粮食作 物、薯类作物、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园艺作物、其他经济作物的收 入和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征收农业税;根据农业税条例规定, 全国农业税的平均税率为常年产量的15.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办理 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一般不超过 纳税人应纳农业税税额的15%的地方附加;在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比较集中而获 利又超过种植粮食作物较多的地区,地方附加的比例可以高于15%,最高不得超过30 %。 (二)农业特产税。 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各类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经济联合体、企业、行 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寺庙、经营承包户和个人,按 种植烟叶收入(晾晒烟叶、烤烟叶税率31%)、园艺收入(毛茶税率16%,柑橘、香蕉、 荔枝、苹果、梨税率12%,其他水果、干果税率10%、果用瓜8%、蚕茧8%)、水产收 入(税率8%)、林木收入(原木原竹及天然橡胶税率8%,生漆及天然树脂税率10%); 牲畜皮毛绒收入(税率10%)、食用菌收入(8%)、贵重山珍海味食品收人(税率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三)增值税。 对上述征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粮食、蔬菜、烟叶、茶叶、园 艺植物、药用植物、油料植物、纤维植物、糖料植物、林业产品、其他植物、水产品、 畜牧产品、动物皮张、动物毛绒和其他动物组织的收入,征收13%的增值税。 抵扣的规定: (1)对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的10%扣除率计算。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的农业产品,可视为免税农业产品按10 %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3)从1999年8月1日起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 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 税额,但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4)对棉花经营企业2000年4月末库存的1999年7月31日以前收购的库存商品棉按10 %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对1999年7月31日以后收购的库存商品棉按13%的扣除 率抵扣进项税额。 (四)企业所得税。 对上述征收农业税、农林特产税的单位纳税人的利润所得一般征收33%的企业所 得税。 为了照顾某些盈利较少的企业,还规定了两档较低的税率: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不 超过3万元的,所得税税率为18%;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但不超过10万元的, 所得税税率为27%;实际上只对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企业,按照33%的标 准税率征收。 (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单位纳税人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征收33%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业所得税;对已缴纳的农业税也可税前扣除。 (六)个人所得税(略)。 二、现行税制对农业产业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 (一)农业税的主要减免优惠规定。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 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到三年。 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 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 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纳税人从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上以及从零星种植农 作物的宅旁隙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 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减征和免征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 规定。 农民生产、生活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和山区,经过批准可减征农 业税。 下列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决定,可以减征农业税:农民的生 产和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交通不便、 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 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废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 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除农业税条例规定的以外,其他需要给予优待和减免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正。 相关农业税法规文件:1.《财政部关于行蓄洪区农业税返还问题的复函》([93] 财农税字第8号);2.《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143号);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有良种示范繁殖农场 农业税征免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6号);4.《财政部关于农业税纳税人认定问 题的复函》(财税政字[1996]159号);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贫困农户农业税减 免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7]55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贯彻稳定农业税负 担政策的通知》(国税发[1997]57号)。 (二)农业特产税的主要减免优惠规定。 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升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 予免税。 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 三年内准予免税。 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 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国有森林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原木,可以享受一定的减征、免征农林特产税待 遇。 持有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在公海和规定的国外海域捕 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水产品(包括初加工制品),暂免税。 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猪皮,免税;收购的牛皮、羊皮,减按5%的税率征税。 相关农业特产税法规文件:1.《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的通知》(1993 年2月20日国务院发布);2.《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94]财 农税字第7号);3.《财政部关于缓征、减征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941财税政字第195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正确执行政策防止和纠正平摊农业 特产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10号);5.《财政部关于对贫困水库移民享受现 行扶贫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复函》(财税农[1996]34号);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对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征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2号);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毛茶农业特产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7]28号);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减征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186号)3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水产种苗生产经营收入征收 农业特产税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161号);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 整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8]177号);11.《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远洋鱿钓渔业自捕鱿鱼免征农业特产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2号)。 (三)增值税的主要减免优惠规定; 农业(包括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自产初 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为降低农业生产成本,对于饲料,农用塑料薄膜,国家规定的若干种化肥、农药 的生产企业,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业机械,免征增值税。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对粮食企业经营的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和水库移民口粮,免征增值税。 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中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免征增值税。 进口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和科研的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 可以定期免税。 相关增值税法规文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进口种子(苗)、 种畜(禽)和渔种(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53号);2.《财政 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 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64号);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 分远洋渔业设备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107号);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税 字[1997]175号);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 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4号);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 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18号);7.《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部分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暂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 [1997]15号);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 知》(财税字[1998]47号);9.《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 [1995]52号);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 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78号);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种子(苗)、 种畜(禽)、鱼种(苗)和非赢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 30号);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 和非赢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8]66号);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3号); 14.《财政部关于改进屠宰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1985年8月24日财政部发布); 5.《国务院关于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烧油特别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将屠宰税 筵席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通知》(国发[1994]7号)。 (四)企业所得税的主要减免优惠规定。 农村的农业技术推广站、植物保护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 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服务或者劳务取 得的收入,城镇的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上述技术服务或者劳务取得的收入,暂免税。 国有农口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农业、农垦、畜牧、渔业、林业、水利、气象、华 侨农场等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 税。 获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 取得的所得,获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 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税。 农业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以酌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 税一年。 乡镇企业可以按照应纳税额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 相关企业所得税法规文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 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1994]132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366号);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内资渔业企 业从事捕捞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14号);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 49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垦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 618号);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华侨农场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141号);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 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3号);9、《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 (1985年10月26日财政部发布);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湖北省县以上种子公司计税所 得界定等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3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水集团缴纳 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42号)。 (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主要减免优惠规定。 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 可以从开始获得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 税。 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期满之后3年以 内,可以继续减按15%或者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国企业为发展中国农业、林业、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取得 的特许权使用费,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 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税。 相关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81 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13号公布);2.《中华人民共和 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 (六)个体工商业户或者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 属于农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过农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相关个人所得税法规文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 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青苗补偿费收 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079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家庭 或几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1997]451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场职工个人提供农用机械服务取得所得征收 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85号)。 (七)直接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生产用地,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免 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 (九)农民新建自用住宅用地,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标准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十)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免征车船使用税。 相关车船使用税法规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发 [1986]90号);2.《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年9月25日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 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年3月23日发布);4.《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政秘字第714号令发布)。 (十一)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相关印花税法规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 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 (十二)单位和个人承包荒山、荒沟、荒立、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业、林业、 牧业、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相关契税法规文件:《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 通知》(财法字[1997]52号)。 行政事业性收费法规:1.《渔船渔港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10月 4日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2.《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1985年4月6日交通部、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颁布);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纠正一 些地方取消农村教育费附加的通知》(国办函[1993]78号)。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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