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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录入时间:2001-10-24

  【中华财税网北京10/24/2001信息】 近年来,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高新技术突 飞猛进,以信息产业发展水平为主要特征的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软件产业和集成 电路产业作为信息产业的核心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基础;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 重视。为推动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 争力,带动传统产业改造和产品升级换代,进一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 展,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 (中发[1999]14号),国务院制定了《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 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信息 产业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等有关部门先后以财税字[1999]273号、财税 [2000]25号、国税发[2000]024号、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发[1 999]14号文、国发[2000]18号文《通知》,进一步明确了软件产业和 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本文仅就软件产业相关的主要税收政策说明如 下: 一、软件企业与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征税问题 (一)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 1.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2.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 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 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 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4.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 5.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6.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7.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 8.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 销售收入的50%以上。 9.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二)软件产品的征税问题 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产品应当征收增值税。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 程序及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 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 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是指经国家版权局中国软件 登记中心核准登记并取得该中心发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二、增值税 1999年10月1日前,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或销售机器设备附带的计算机 软件(以下简称计算机软件),已征税的,无论是只征收营业税、增值税种的一种税, 还是既征收了营业税又征收了增值税,均不做纳税调整;未征税的,按照规定补征管 业税或增值税。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自1999年10月1日起,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 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 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 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自1999年10月1日起,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 按 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 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一)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软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 分别核算销售。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及机器设 备等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退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计算机软件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其计算机软件难以单 独核算进项税额的,应按照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的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其应 分摊的进项税额。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 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 双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 办法。 三、营业税 (一)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 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 务取得的收入,免征管业税。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 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 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 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 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托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 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 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二)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为: 1.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 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以产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 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转 让方(或受托方)应分别反映货物的价值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值,如果货物部分价 格明显偏低,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 3.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应包括在免征 营业税的营业额内。但批量销售的微生物菌种,应当征收增值税。 四、关于企业所得税 (一)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 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软件开发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扣除。 前款所指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省级科学技术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证明; 2.自行研制开发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用于销售的软件,软件产品的形 式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3.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 4.年销售自产软件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 5.年软件技术转让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须经技术市场 合同登记); 6.年用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的5%以上。 (四)对实行即征即退增值税税款的企业,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 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 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 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 转抵扣。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可以 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 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实行抵扣应 纳税所得额办法。 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资助应纳税所得 额时,需提供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资金收款证明及其他税 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五、鼓励投资政策 1.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 技术(合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国发 [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 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 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 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 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2年。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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