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理解“一事不再罚”
录入时间:2000-05-22
【中华财税网北京05/22/2000信息】 《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国家行政机关
正确理解和执行这一行政处罚原则,对我国依法行政有着重要意义。因此,执法
人员应当领会以下几层含义:
一、对《行政处罚法》第24条款中:“罚款”的理解。行政处罚有很多种
类。其中包括罚款、罚息和没收非法所得等等?称之为经济处罚。还有责令停止
违法活动,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业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等等,称之为非经济处
罚。《行政处罚法》第24条款中的“罚款”,只不过是行政处罚的种类其一,
也仅仅是经济处罚的一种。
二、对《行政处罚法》第24条款中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的理解。“同一
个违法行为”被执法者常常理解为“一事违法”或“同一个行为违法”。例如,
某个体工商户开具“大头小尾”发票一事,就涉及违反两个法规的规定,一是违
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二是违反《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即“一事”或“
同一个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也只
能选用法律法规其一执行行政处罚罚款,不能再选用另外的法律法规进行再罚款。
三、当事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执行不同的法律法规
的规定,罚款的行政处罚只能是先行其一的行政机关进行一次性行政处罚,而另
外行政机关不能再罚款,只能作出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即使几个行政机关联合
执行检查,也只能选用法律法规其一进行罚款一次。
四、当事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个行政机关执行的一个法律法规的规定,
该行政机关只能作出一次性罚款,该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对此也不能再罚款,但
可以作出与罚款再加其它种类的行政处罚并处的决定。多种行政处罚并处,不违
背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再罚款的原则。
五、当事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行政机关执行的两个以上的法律法规的规
定。该行政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法律效力高低
选用,一般情况,选高不选低,但对自治地方和经济特区特别制定的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和经济特区法规,应优先选用其规定执行;对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
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选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
选用新的规定;对法律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
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应依据《立法法》规定的裁决机关,向裁决机关报批
后,按裁决执行行政处罚。
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先作出行政
处罚包括罚款,而后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其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2
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
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七、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处罚款决定不服,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
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均不能作出加重处罚
的决定或判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鼓励申请复议人提出行政复议或起诉,监督
并约束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 (a2000051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