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赋予纳税人的新权利
录入时间:1999-10-25
【中华财税网北京10/25/99信息】 一、有权对所有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申请
复议。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现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对纳税人申请税务行
政复议的范围仅限于列举的诸如对征税、责令纳税担保、阻止出境等具体税务行
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而《复议法》对行政复议范围作了扩大,据此,
不管现行税法是否有规定,只要是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均可以
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例如,纳税人在申请税务机关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时,
认为自己条件符合,但税务机关不予认定的,或者拖延认定时间,便可以就税务
机关上述认定行为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二、有权对税务机关执法依据的合法性申请审查。按照《复议法》规定,纳
税人认为税务机关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对作出的具
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出审查申请。所谓规范性文件,即
老百姓通常所说的“红头文件”,包括规定、办法、细则、通知、通告、布告等。
根据《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对税务机关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
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但不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有权对复议申请方式进行选择。《复议法》为了方便申请人申请行政复
议,在第十一条规定了申请行政复议方式,既可以是书面申请,也可以是口头申
请。当纳税人选用口头申请时,行政复议机关一定要当场作好记录,并让纳税人
签字或盖章。当纳税人选用书面申请时,一定要将其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
主要事实、依据和时间叙述清楚,并签字或盖章。纳税人可以从更加方便和有利
于自己申请行政复议考虑,选择书面申请或口头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予
以限制。
四、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和其他有关材料。《复议法》第二十
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
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这一规定充分保障了纳税人享有知情权。当纳
税人在提请行政复议之后,要及时行使查阅权,全面了解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证
据、依据和有关材料,从而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纳税人并不是对被
申请人提出的所有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都可以查阅,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或个人隐私的材料,不允许查阅。
五、有权申请赔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后,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同时
为了更充分地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
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
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因此,在申请行政复
议时,纳税人应充分行使自己申请赔偿的权利,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在复议过程中有权不向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
证据。”当纳税人对税务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纳
税人有权拒绝税务机关自行向其收集有关证据。这是《复议法》赋予纳税人维护
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
七、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无需缴纳任何费用。《复议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
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因此,
纳税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不负担任何费用。
八、有权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税务行政复议。《复议法》为了使申请人实现
其权利,更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申请人、第三
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因此,当纳税人对行政复议程序不熟悉
或对有关法律、法规不熟悉或有其他方面原因不能参加行政复议时,可以委托律
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或其他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e99102000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