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网北京09/24/99信息】 [案例]
某市稽查局发觉某公司长期未申报缴纳税款,特前往催缴。在了解情况并查
清账目后,认为该公司销售不动产取得收入,依法应缴纳营业税,并下达了以下
《限期纳税通知书》:
限期纳税通知书
编号:×××
××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你单位1996
年度的应纳营业税税款200 000元,限1997年12月5日前缴纳, 并
从税款滞纳之日起(1997年12月6日)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
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逾期不缴将依法处理。
特此通知。
局长:×××(签字)
××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章)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评析]
上述文书存在以下错误:
1.适用文书错误。
本案中稽查局应使用《催缴税款通知书》而不是《限期纳税通知书》。《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
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
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
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发
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但是最长期限为十五日。”根
据上述规定,本例中该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应对其发出
《催缴税款通知书》。
在实践中,我们发现税务执法人员在使用税务文书时,经常出现类似错误,
将《限期纳税通知书》与《催缴税款通知书》混淆,误以为在催缴税款时,第一
次用《限期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在限期内仍未缴纳时,再次催缴税款时则用《
催缴税款通知书》。对此,应引起重视。
那么,《限期纳税通知书》适用于何种情况呢?《征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
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据此,《限期纳税通知书》
只适用于纳税人的纳税期限(由法律规定或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
纳税期限)界满之前,适用的条件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
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并且由于税务机关是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责令纳
税人限期缴纳,因而适用《限期纳税通知书》,不存在加收滞纳金的问题。而适
用《催缴税款通知书》时,由于税务机关这一文书是在纳税人的纳税期限已经界
满时发出的,因而这一文书的适用是与加收滞纳金联系在一起的。
另外,两个文书还有一个重要的不同之处:与适用两个文书直接相连的法律
后果不一样。与《催缴税款通知书》相连的法律后果是: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根
据《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
缴纳后,当事人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税务机
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而根据《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与《限期纳税通知
书》相连的法律后果是税收保全措施。采取这一措施的前提条件是:税务机关发
出《限期纳税通知书》,限期纳税后,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
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
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
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2.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的《限期纳税通知书》的内容应适用《征管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
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而该文书却引用了《征
管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
3.滞纳金起始之日计算错误。《征管法》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
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
期限”为缴纳或解缴税款的期限,这个期限界满的次日为“税款滞纳之日起”,
而不应以《催缴税款通知书》中规定的限期的纳税期限界满之日的次日作为“税
款滞纳之日起”的时间。
4.文书中“逾期不纳税将依法处理”,语义含糊,应使用“准确、明白”
的法律术语,明确告知纳税人不缴税款将承担的法律后果及税务机关将采取的措
施。
5.文书中“局长”签名不必要,这种签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责任制,
在送达纳税人的文书中没必要附上“局长签名”。 (k990903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