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纳税合同引出的税务行政诉讼案
录入时间:1999-08-16
【中华财税网北京08/16/99信息】 河南省淅川县一纳税人因在纳税问题上
与他人私自签订了纳税合同书,未及时申报纳税而受到当地国税机关的处罚。该
纳税人不服国税机关的处理,一纸诉状将淅川国税局厚坡中心税务所推上了被告
席。谁对谁错,该不该受罚?日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行政案件。
原告杨彩波,初中毕业后在淅川县厚坡镇开了一家糖酒门市部,从事个体经
营,并于1996年8月6日在淅川县国家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手续,后于
1998年3月9日到淅川县国家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的验证手续。199
8年5月15日,杨彩波开始租赁并承包了该县厚坡镇供销社的一个柜组和房屋,
遂与该供销社签订了承包合同,并注明税款由供销社上缴。而杨彩波在经营门市
部期间并没有于1998年6月10日前到淅川县国税局厚坡中心税务所申报本
年5月份应纳的增值税。厚坡中心税务所先后给杨彩坡送达了《税务行政告知书》
、《限期改正通知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1998年6月17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杨处以一千元罚款,还告知了其所享有的
权利和义务,让其在处理决定书上签字。杨彩波提交了与厚坡供销社签订的合同
书,认为自己与厚坡镇供销社签订了纳税合同,自己不是纳税义务人,因而不服
处罚,拒绝在处理决定书上签字,并把厚坡中心税务所告到了淅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庭。
法庭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
的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最后作出了维持淅川县国家税务局厚
坡中心所[98]豫淅国税处字第0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判决。
人们不禁要问,原告何以状告税务机关呢?杨彩波是从事商业经营的个体工
商户,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规定:“纳税人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税务机
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
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另外,税法
还规定纳税人在改变经营地点后应及时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证。
可纳税人杨彩波虽变换了经营地点,但仍在厚坡镇税收辖区内,并未改变税务登
记机关,只能向厚波中心税务所纳税,与供销社签订的纳税合同是非法的、无效
的,杨彩波的税款不能由供销社缴纳。
此案启示我们:还要进一步加大税法宣传力度,让更多的纳税人知法、守法、
用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这一诉讼案也说明纳税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的意识在逐步增强。 (aa99080400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