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筹集与运用中的税收筹划
录入时间:1999-07-04
【中华财税网北京07/04/99信息】 资金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条
件,但在资金筹集或运用中可能涉及有关纳税事项,如筹资成本能否在税前扣除、
收取的投资收益是否应缴纳税款等。如何在资金筹集与运用中尽可能减小税收成
本,是每个企业必须考虑的问题。
企业的资金筹集主要有几个渠道,有国家投入资金、其他企业、个人投资,
国外投资等,而具体的筹资方式有国家投资、联营投资、发行股票、债券,向金
融机构借款,商业信用,企业自筹等。从以上方式看,国家投资的资金额较大,
但对非国有企业不适用;发行股票、债券有严格的限制;联营投资均采用“先税
后分”,无形中增加企业的税收成本,不可取;商业信用的期限较短。所以采取
向金融机构借款或非金融机构集资是当前较为有效的筹资手段,而且随着金融改
革的进一步深化,国家出于扩大内需的要求,存贷款利率一再下调,企业如何适
应新形势,采取相应的筹资手段,尽可能降低税收成本,是企业如何在金融危机
中求生的一条有效办法。
资金筹集方面,影响税收成本的是筹资费用在所得税前的扣除问题,其中主
要有集资利息和贷款利息的扣除。《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向金融机构的
借款利息可以据实在税前扣除,但随着四次降息,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在不断
下调,可以在税前扣除的数额逐步减少,无形中增加了应纳税所得额,也就多缴
了企业所得税。所以,企业要加大贷款规模,根据财务管理的理论,加大贷款规
模,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自有资金的利用率。当然,要在企业有能力将贷款资金
用于扩大再生产的基础上,此举才可能有效。此外,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
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
除。随着利率的下调,税前扣除的标准会越来越低,所以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向非
金融机构集资的款项要减少,已集资的要尽早退还,无法退还的要随着下调,并
且每年随着税前扣除标准的下调再进行变更,以免造成超标准部分不能在税前列
支,核增应纳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徒然增加税收成本。
另外,企业在办理银行贷款时,尽量办理贷款展期业务,不宜采用还旧贷、
借新贷的办法。因为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贷款展期业务使用的
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按信贷制度规定,仅载明延期还款事项的,可暂不贴
花。这样,可达到“节税”的目的。
资金运用方面,主要牵涉到取得利息的缴税问题。由于降息,银行利息将逐
步减少,企业收取的存款利息收入将越来越少,而且此时机会成本增加,不利于
实现利益最大化。其次,借款给其他企业既违反金融法,而且收取资金占用费要
缴纳营业税,因此,不能达到“节税”的目的。采用联营投资,将闲置资金投入
国家产业政策重点扶持的企业,实行与被投资方共担风险、利润分成的办法,按
税法规定不征营业税,可达到“节税”的目的。采用此种办法可能会在投资初期
没有收益,但此时的机会成本也较小,所以总体上企业不会有多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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