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会计准则对税收的影响(上)
录入时间:1999-03-30
【中华财税网北京03/30/99信息】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
企业有关会计核算和对外公布会计信息的需要,到1998庄底,财政部颁布了
八个具体会计准则。其中债务重组准则、收入准则、建造合同准则和资产负债表
日后事项准则的颁布实施,对税收收入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债务重组准则。该准则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虽然按照我国法律,
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但费时费力,
而且还难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如数收回。于是,就出现了另一种解决债务纠纷
的方法,即由债权人作出某种让步,如减少债务本金、债务利息、修改其他债务
条件等,通过与债务人达成协议或法院作出裁定解决纠纷。这样,债务重组准则
就应时颁布了。企业偿债原来大多数是用钱偿还,现在可以跟债权人达成协议,
通过债务重组解决债务问题,如用资产抵债、债权转成股权等方式。债务重组准
则,为企业财务决策提供了一种新思路。它为企业在降低债务成本,改变债务结
构方面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对税务部门来说,由于债务重组会计的产生,出现了
新的税收问题。在债务重组中,有三个重要概念,即债务重组收益、债务重组损
失和或有支出,对企业纳税产生一些影响。根据准则解释,债务重组收益是指企
业以现金清偿债务时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现金支付之间的差额,或者以非现金
资产清偿债务时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
对债务人来说,是债务重组收益;相应地,对债权人来说,是债务重组损失。由
于债务重组收益包括了债权人让步的货款和增值税(指一般纳税人)两部分内容,
实际上,债务人一方面把无须支付的价款(包括货款和增值税)转为了营业外收
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另一方面,把增值税进项税额全额抵减销项税额,相比较
而言,由于所得税税率高于增值税税率,债务人通过债务重组是增加了纳税支出。
但债务人会少缴增值税。债务重组中另一个重要概念是或有支出。它是指依未来
事项出现而发生的支出。未来事项的出现具有不确定性。根据债务重组准则,要
求在债务重组日将计入债务人将来应付金额中,并由此确定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收
益。这样,由于将后来实际上没有发生的或有支出包括在将来应付金额中,在重
组日就没有足额地确认债务重组收益。这些是税务部门值得考虑的问题。
收入准则。该准则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目前仅适用于上市公司。
在收入准则出台之前,企业收入的确认和计量由行业会计制度规定。现行会计制
度中对收入的确认标准规定得比较单一、比较硬性、也比较表面化,例如:企业
应当在发出商品、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阶款的凭据时确认收入,
等等。企业根据这些标准确定何时收入,不需要通过复杂的职业判断。但行业制
度中那些相对注重经济业务的形式而非实质的收入确认原则,直接导致了在实务
中企业收入确认缺乏规范性,如虚拟收入、提前或推后确认收入、在货款不能收
回的情况下确认收入等。新颁布收入准则改变了行业会计制度的做法,分别根据
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他人使用本企业资产等交易的特点,规定了收入确认条
件。新准则对收入的确认标准规定得比较原则,比较注重交易的经济实质,如,
在商品销售交易中,企业在确认收入时要判断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是
否转移给买方,而并非注重表面上商品是否已经发出;要判断商品的价款能否收
回,而不注重形式上是否已取得收取价款的权利,等等。这样就要求企业针对不
同的交易特点,分析交易性质,正确判断每项交易中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
实质上是否转移,是否仍保留与所有权相关的继续管理权,是否仍对出售的商品
实施控制,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否流入企业,收入和相关成本能否可靠计量等重要
条件,只有这些条件同时满足,才能确认收入,否则即使已经发出商品,或即使
已经收到价款,也不能确认收入。另一方面,新准则对收入的确认规定也更体现
稳健原则。比如,对劳务收入的确认。准则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劳务的结果
不能可靠地估计情况下,企业应按已经发生并预计能够补偿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
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成本;如预计已发生的劳务成本不能得到补偿,则不应
确认收入,但应将己发生的成本确认为当期费用。新准则对收入确认原则的这些
重大变化对上市公司的损益将产生重大的影响。新准则会使上市公司损益更加真
实可靠。应确认的收入,按照交易实质,就在损益表中得到反映;不符合收入实
质的,在损益表中就不予反映。这样会防止上市公司搞虚假收入,虚假利润,与
大户串通,炒买炒卖股票;促使上市公司向广大股东,尤其是股民提供准确的盈
利信息,以利于他们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对税务部门来说,收入确认原则的改
变,这是一个重大的挑战。我国现行的税收法规,其收入确认原则是与行业财务
会计制度相一致的,如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是与行业财务会计制度一致的。有人认为,现在,税务
上对资产计量和收入确认等有一套自己的规定,财务会计、税务会计已经分开,
企业依法向国家纳税,根据经营业绩合理地向投资者分配收益,企业纳税时可根
据税法进行纳税调整。税务上可无须考虑会计上的改革。诚然,这种税法本身没
有什么不对,问题是我们的征税是否体现税法上的公平原则。例如,某一企业将
一幢大楼销售给某银行,销售价格按当时市场价格确定,同时,该公司与银行签
订一项销售回购协议。协议规定,自大楼销售出起二年后,该公司须回购大楼,
回购价格为销售价的120%。在这个例子中,回购价与最初卖价非常相关,大
楼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仍由销售商保留。根据销售收入的确认条件判断,该公
司的这项销售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销售,本质上属于一项用大楼向银行抵押借款的
行为。在会计处理上,确认一项银行存款增加,同时确认一项负债。对于这类业
务,目前税法上是按销售处理计算应纳税所得的,但从理论上讲是不合理的,这
是因为这类业务从实质上看,是属于融资交易,而并非销售。我认为,既然收入
确认在会计上已经作出了改革,在某些方面,税法上也应作出相应的改正,以便
使税收也体现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也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提高企业生产经营的
积极性,有利于促进企业公平竞争。 (zsb9903290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