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做纳税工作:如何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录入时间:2003-08-27
【中华财税网北京08/27/2003信息】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
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1)确定收入总额的原则。确定企业收入总额时,一般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但对
下列收入可分期确定:
第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品的,可以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票
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也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收入的
实现。
第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按完工进度或完
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第三,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构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可按
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2)确认收入总额的其他规定:
第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合作者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
入,收入额应按照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二,外国企业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合作者在分得原油时,即为取得收入,
收入额应参照国际市场同类品质的原油价进行定期调整的价格计算。
第三,企业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货物)捐赠,应按
照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作为企业当年收益,在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
发生的亏损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数额较大,企业
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
平均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企业接受的非货币资产捐赠,应按照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
时作为企业当年收益,在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数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
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接受
的货币捐赠,应一次性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2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
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
可按预计利润率或其他合理办法计算预计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季预征所得税,待该项
房地产产权转移、销售收入实现后,再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及应
纳所得税税额,按预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应退补税额。
第七,从事投资业务的企业所取得的除境内投资利润(股息)以外的其他各类所得,
应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第八,对外商与中国制片商合作拍摄影视作品从中国境内分取的发行收入,属于
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版权所得,应当征收所得税;
外商在中国境外发行影视作品所取得的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不征收所
得税。
第九,对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减除与上
述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的余额,作为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照适用税率
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可以不作为计算减免税优惠期的获利年度。
第十,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
内企业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
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
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
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股票转让净收益属于企业的财产转让收益,应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一并征收所得税。
第十二,企业发行股票,其发行价格高于股票面值的溢价部分,为企业的股东权
益,不作为营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清算时,亦不计入应纳税清算所得。
第十三,外商投资举办俱乐部或类似会员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对会员入会时一
次性收取会员费、资格保证金或其他类似收费,应在收取时作为企业当期收入计算缴
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可以从企业开始营业之日起分5年平均计入
各期收入计算纳税。企业对其会员退会时退还上述款项的,所退还的部分,可冲减企
业退款当期的收入。
第十四,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咨询收入,按以下规定处理:
a.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单独与客户签订合同(包括代表机构以其总机构名义
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业务由代表机构履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全
部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的收入,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b.境外咨询企业单独与客户签订合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
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应全额在我国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其提供的服
务同时发生在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境内外收入,并就在我国境内
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申报纳税。一般情况下,上述咨询业务中,凡以中国境内客户
为服务对象的,其划分为中国境内业务收入,不应低于总收入的60%。
c.境外咨询企业向客户提供的咨询服务活动全部在境外进行的,其所取得的收入
在我国不予征税。
d.境外咨询企业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共同与客户签订合同,共同提供
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首先应按工作量或合同规定等合理的比例,划分境内外企业
或机构各自的收入。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应就其划分的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
得税。凡属境外咨询企业与其境内关联企业或其代表机构共同提供咨询业务,且其服
务对象为中国境内客户的,划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收入的比例不应低于该
项业务总收入的60%。
e.凡境外企业派人来华参与客户的咨询业务,应再按劳务发生地原则,就该项业
务中划为该境外企业的收入部分,以不低于50%为标准,再行确定该境外企业的境内
业务收入,并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f.境外咨询企业的境内应税业务收入,凡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设有代表机构,但
其代表机构未与其共同进行该项业务活动的,应作为该境外咨淘企业在华构成营业场
所计算纳税,并统一由支付入扣缴税款。
g.凡涉及来自与我国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的国家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
咨询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咨询业务的,应依照协定或安排有关常设机构条款的规定,
判定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对构成常设机构的,应按照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免于征收
企业所得税。但国库券转让收益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房地产代销、包销合同
或协议,委托境外企业在境外销售其位于我国境内房地产的,应按境外企业向购房人
销售的价格,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销售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代销、包销企业支付的各项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
费等劳务费用,应提供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
外商投资企业的费用开支。但实际列支的数额,不得超过房地产销售收入的10%。
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各项收入或成本、费用等列支项目都必须要以法定凭
证为依据,如果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支凭证,也就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因此,税法规定,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的利润水平核定利润率,计
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凭证,不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
由当地税务机关采用成本(费用)加合理的利润等方法子以核定,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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