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2-09-27
问:我公司是一家大型制药企业,2010年为提升企业的科技创新水平,发生“三新”研发费用5000余万元,其中60%属于委托有关科研院所研发,我公司与其签订了正式的委托合同并取得了正式发票。请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就此问题,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由受我公司委托的有关科研院所提供研发人员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我公司本身具备相当的科研能力,又有一定数量的研发人员,并就每个研发项目组织了专业队伍,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了相关资料。受托方已经向我公司提供了研发项目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对于再向我公司提供他们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事宜,因涉及其商业秘密问题,实在难以沟通。另外,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是采用正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六项必报资料,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由受托方提供其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只是明确规定须由其提供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2.作为医药行业的“三新”研发,临床试验费是一项必不可少的支出,它事关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是否达到预定用途,是否能够产生可观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对于委托研发加计扣除,在汇算清缴时,应如何申报?临床试验费是否符合第四条第(八)款的内容?
答: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条规定,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第十一条规定,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必须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六项资料。资料提交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你公司委托外单位研发的,按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你公司应提供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税务机关的理解是准确的。
2、可以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支出,在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第四条中列明的支出。未列明的支出不能加计扣除。
临床试验费不属于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不属于第四条规定可加计扣除的支出,不能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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