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4/19/2005信息】 一家房地产企业询问,他们按照人防
办要求开发房地产并在建成后将房地产无偿移交给人防办,不知道是否可以免税?他
们2004年土地出让金没有支付未列入开发成本,但与土地管理部门签有协议,规
定以后支付。能否在2005年汇算所得税时,列入开发成本,如果当期未列入开发
成本,再以后时期能否列入?他们企业列入成本都是合法项目,但高转成本造成了少
缴税款,不知道能否定性为偷税?
答:没有相关的政策规定房地产企业按照人防办要求开发房地产并在建成后将房
地产无偿移交给人防办免税,所以还要缴税。
另外,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
发[2003]83号)第五项关于成本和费用的扣除问题中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
在进行成本和费用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成本、开发产品建造成本和销
售成本的界限。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销售成本可以按规定在当期直接扣除。开发产品
的建造成本是指开发产品完工前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
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开发的间接费用、
借款费用及其他费用等。下列项目可按规定进行扣除: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公共
设施配套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发生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公共设施配套费,
应按成本对象进行归集和分配,并按规定在税前进行扣除。1.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
实际发生的,直接摊入相应的成本对象。2.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实际发生的,首先
应按规定在已完工成本对象和未完工成本对象之间进行分摊,再将应由已完工成本对
象负担的部分,在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未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之间进行分摊,其
中应由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分摊的部分,准予在当期扣除。
至于企业所说的“土地出让金”应该属于“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一种,根
据以上文件规定,房地产企业2004年土地出让金没有支付未列入开发成本,该企
业不能在2005年汇算所得税时,列入开发成本在税前扣除。如果当期未列入开发
成本,以后又符合以上文件的有关规定,则可以列入并按文件规定进行扣除。
对于第三个问题,根据《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
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
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
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
述所说的“高转成本造成少缴税款”,是否属于多列支出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
成少缴应纳税款?如果属于,则应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定性为偷税。
(a2005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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