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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商贸企业 税收优惠有异

录入时间:2004-10-26

  【中华财税网北京10/26/2004信息】 一新成立商贸企业,经营以商品零售为主 同时兼营商品批发业务。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的40%,并与职工 签订了3年劳动合同,于是向税务部门提出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申请。税务机关 收到申请后,批复该企业只能在2005年底前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该企业不 解,认为作为新办商贸企业3年内应该享受企业所得税全免优惠。   其实该企业有误解。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 策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规定,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 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 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 认可,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之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 知》(财税[2003]133号)规定,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企 业,采用定额优惠办法,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 障部门认可,税务部门审核,可在2005年底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税收优惠按 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数量核定,即按每人每年2000元的标准从应缴纳的企业所得 税税额中扣除,当年扣减不足的可结转下一年扣减,扣减年限截止至2005年底。   从以上可看出,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的“商贸企业”实际上仅指零 售企业,不包括批发、批零兼营企业。这里的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经营场所、 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 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商业零售企业的经营对 象应为最终消费者,“最终消费者”是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如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居民个人等。而财税[2003]133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优 惠对象为: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上述两种优惠对象是有区别 的。因此该商贸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应按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即按财税[2003] 133号文件规定执行。(a20041026)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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