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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企业呆帐损失核销的财务规定与税收规定

录入时间:2003-03-11

  【中华财税网北京03/11/2003信息】 为了防范金融风险,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 险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促进金融企业稳建经营、健康发展和加 强金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呆账损失税前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制 定了金融企业呆鬃损失核销的财务与税收政策,即《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帐核 销管理办法》(财金[2001]127号)和《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 务总局令[2002]第4号)。这两个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以外的经营金融业务的各类金融企业,包括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 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为了便于大家了解和正确理解 相关政策,现将财务规定与税收规定分别予以介绍并进行对比。   一、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的财务规定   2001年5月,财政部制定了《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帐核销管理办法》(财金 [2001]127号×以下简称新办法),并要求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这个办法在呆帐的 认定、呆帐准备的计提、呆帐的核销及其管理方面做出了重大调整,具体包括以下几 个方面:   (一)呆帐的认定。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无法 收回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对于一般性债权和股权,新办法确定了10条认 定标准,具体为:(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 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2)借款人死亡,或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 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3)借款人遭受重大 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 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 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4)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 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 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5)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 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 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 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7)由于上述(1)至 (6)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 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 无法收回的债权;(8)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 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 的垫款;(9)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经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清算 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10)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此外,财政部对于 银行卡透支形成的呆帐以及发放助学贷款形成的呆帐,也制订了专门办法,予以认定。   同时,新办法明确规定以下债权或股权不得作为呆帐:(1)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 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2)违反法律、法规的 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3)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 的金融企业债权;(4)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5)其他不应当核销 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二)提取呆帐准备的资产范围。新办法出台前,原规定提取呆帐准备的资产仅限 于各种贷款资产、银行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业务,新办法则将银行的各种垫款业务一并 作为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将范围扩大到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全部资产(以下 简称风险资产)。根据资产性质的不同,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具体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是贷款类资产,包括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以及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 款责任的国外贷款,但不包括委托贷款和代理贷款;二是垫款类资产,包括银行卡透 支、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和进出口押汇;三是投资类资 产,包括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但不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确定期末价值的证券投 资和购买的国债本息部分的投资;四是短期应收类资产,包括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 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帐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以及拆 出资金。   (三)呆帐准备的计提比例。金融企业应根据风险资产的风险大小确定呆帐准备的 计提比例,最高比例为100%,最低比例为1%。新办法实施后,金融企业建立统一的 呆账准备制度,不再提取坏账准备和投资风险准备,不再单独核销坏坏损失和投资损 失。截止2000牢12月31日的呆账准备、坏账准备和投资风险准备余额一并转入统一的 呆账准备账户管理。   (四)呆帐准备提取和呆帐损失核销的财务处理。金融企业计提呆帐准备时,在账 务处理上,增加其他营业支出--计提呆帐准备和呆帐准备;呆帐核销时,冲减呆帐准 备;收回已核销的呆帐,未超过本金部分,计入其他营业收入,超过本金部分,计入 利息收入。应特别指出的是,贷款利息收入由于不再计提呆(坏)帐准备,核销时应宜 接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   二、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的税收规定   《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及呆帐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1]127号)下发后,为 了与税收规定衔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2年初制定了《关于金融企业所得税 前扣除呆账损失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号),明确金融企业依据规定计提的 呆账准备,其按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1%计提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同时明确,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审核确认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2002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印发《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 务总局令[2002]第4号)×(以下简称总局令),制定了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的政 策,并要求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市国家税务局在审批程 序和具体要求进行了补充。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相关规定如下:   (一)呆帐的认定。对于一般性债权和股权形成的呆帐的认定,税收规定与财务规 定完全一致,对于银行卡和助学贷款形成的呆帐认定,总局令明确如下:(1)银行卡 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2)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在 确定的有效追索期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 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此外,总局令还特别规定: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 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不含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可认 定为呆帐。对于不得作为呆帐的债权和股权,除财务规定的以外,税收规定中还增加 了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二)提取呆帐准备的资产范围。税收规定中允许税前扣除的呆帐准备提取范围, 基本与财务规定一致,只是稍有差异,即允许税前扣除呆账准备的提取范围,不包括 信用证垫款,而增加了抵债资产项目。   (三)呆帐核销顺序和税前扣除呆账准备的计提:   1.财务规定中未规定呆帐的核销顺序,但税收规定明确:金融企业发生的呆帐 损失,应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呆帐准备,不足冲抵部分据实税前扣除。   2.“金融企业允许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额× 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其中,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 余额是指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成除本年度经税务机关批准已在税前扣 除的呆账准备中扣除的呆账损失。这条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1)呆帐准备的使用顺 序,即核销呆帐损失时先用税前呆帐准备,不足部分税收上要求可直接在税前列支。 (2)呆帐准备的计提顺序,提取呆帐准备时,应先补足核销的呆帐损失部分,再提取 风险资产增量的1%部分,以上均为允许税前提取的呆帐准备。   因此,金融企业可在税前扣除的呆帐准备包括两个部分:风险资产增量的1%和 为补足税前核销的呆帐损失而计提的呆帐准备。   3.在京的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需统一计提呆账准备的,由总机构向北京 市国家税务局申报,经审核确认后,年终统一计算扣除;如需向成员企业分解呆账准 备指标的,总机构申报时还应同时附送有关指标分解资料,经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 确认后由总机构逐级下达到各成员企业。   (四)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   1.申请时间。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呆账损失,可随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 关申请,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一个纳税年度,企业应集中一次向税务 机关申请。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延期申报。   2.报送材料。金融企业申报税前扣除呆账损失时,须同时报送以下相关文件、 资料:(1)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报告。基本内容包括:借款人、担保人和被投资企 业的基本情况,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和投资情况,形成呆账的主要原因以及采取的补 救措施和结果,借款人或被投资企业、担保人财产清算、清偿和分配情况,贷款或投 资人受偿及损失情况,申请税前扣除金额等。(2)贷款和投资合同、发放贷款和投资 凭证及相关材料。(3)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保险 企业等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4)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金融企业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3.审批权限。金融企业年度内申请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在500万元(含)以下的, 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和相关资料,由区县国家税务局 审核批准。   金融企业年度内申请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 机关报送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和相关资料,由区县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国家 税务局审批。   4.申请方式。对在京的实行统一计提呆账准备的汇总纳税金融企业,如由总机 构扣除呆账损失的,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由总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呆帐 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和相关资料;如由各成员企业扣除呆帐损失的,其在京的成员企业, 应由市级分行(分公司)集中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和相关资料。   5.申请税前扣除呆账损失的金融企业应填报《金融企业税前扣除呆账损失申报 表》,随申请一并报主管税务机关。   金融企业税前扣除呆账损失申报表   6.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2001]69号)规定,金融企业逾期的应收贷款利息在超过规定期限后, 准予冲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需税务机关审批。   7.收回已核销呆帐的税务处理。金融企业收回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应计 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务规定,收回已核销的呆帐损失已计入其他营业 收入或利息收入,即计入了利润总额。因此收回已核销的呆帐损失从会计处理上已经 计入了应纳税所得额。   金融企业收回已在财务上作呆账处理而未在税前扣除的呆帐损失,总局令规定, 仅就超过本金部分(即计入利息收入部分)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是因为本金部分是债权 回收,不需纳税,超过本金部分为应税所得。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未超过本金部分在 会计处理上计入了其他营业收入,也就计入了利润总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将此 部分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减项。   8.税前扣除呆账损失的检查。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检查, 发现申报不实或者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出不 予税前扣除的决定,予以调整补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 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金触保险企业呆帐损失有关的税收规定及与财务规定的差异   (一)呆帐的认定:   1.对于一般性债权和股权的呆帐认定,税收规定与财务规定完全一致。对于银 行卡和助学贷款的呆帐认定,总局令第二条第十款和第十一款给予进一步明确。   2.税收规定,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 回的应收账款(不含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可认定为呆帐,财务上则无此规定。   3.对于不得作为呆帐的债权和股权,除财务规定以外,税收规定中还包括金融 企业发生的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二)提取呆帐准备的资产范围。税收规定中允许税前扣除的呆帐准备提取范围, 基本与财务政策一致,但税收规定“信用证垫款”提取的呆账准备不允许税前扣除, 而财务上允许;“抵债资产”项目税收上允许计提呆账准备而财务上无规定。   (三)呆帐准备的税前扣除计提比例。财务规定,金融企业应根据风险资产的风险 大小确定呆帐准备的计提比例,最高比例为100%,最低比例为1%。与财务规定不同, 金融企业允许税前扣除的呆帐准备计提比例为年末允许提取呆帐准备资产余额的1 %。   (四)呆帐核销顺序。财务规定中未规定呆帐的核销顺序,但税收规定:金融企业 发生的呆帐损失,应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呆帐准备,不足部分据实在税前扣除。 (p2003021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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