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的计征
录入时间:1999-10-27
【中华财税网北京10/27/99信息】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
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
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限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
年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9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
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
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
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同时,对10万元以上的企业,按33%的法定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这样就引
发了一个问题:对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特定纳税年度的所得是否要换算成一
年12个月的所得以确定适用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呢?到目前为止,国家税务总
局没有明确。实践中也存在着换算与不换算的两种不同观点,而此又直接关系到
纳税人的税负和国家税款的流失,必须搞清楚。那么,哪一种观点更合理呢?
实际上,换算与不换算的关键在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概念的理解,即年
应纳税所得额是“一个纳税年度”的应纳所得额,还是“一年”、“12个月”
的应纳税所得额。那么这个“年”究竟是什么样的含义呢?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
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在这一规定中立法者使用了“纳税
年度”,而不是“一年”,也不是“12个月”。在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等等条款
中,立法者同样也使用了“纳税年度”等字样。那么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缴纳企
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又如何理解呢?我们认为其中的“年”应该理解“一个
纳税年度”,而不能理解为“十二个月”,否则我们就无法在《实施细则》第五
十二条作出“视同一个纳税年度”的规定,因为我们完全可以等纳税人经营满1
2个月后,再计征所得税。
因此从上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一年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扣除项目后
的余额就是年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经营期虽不满一年,但税法上规定视为一个
纳税年度,那么其应税所得也自然是年应纳税所得额。
不仅如此,从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方面分析,我们也没有换算的必要。纳税人
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新开业,那么他将面临着打开产品市场等一系列困难;纳税
人如果是停业、歇业、解散,那么也说明其在生产经营方面面临许多困难。照理,
我们应该给予一定的照顾(事实上,我国目前有许多税收优惠政策是基于这方面
的考虑而制定的)。如果不谈照顾,那么也不应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但是将
纳税人不满一年的所得换算成一年的所得往往导致适用税率的提高,即增加纳税
人的税收负担。这显然有违于税收征管的一般原则。
综合上文的分析,我们认为对特定纳税年度的应税所得不应该进行换算。而
直接将应税所得与对应税率相乘,计征企业所得税。 (i991007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