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审批管理(一)
录入时间:1999-06-11
【中华财税网北京06/11/99信息】 为了维护国家税收政策的严肃性,进一
步规范我市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针对近几年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中不尽规范,
不易操作的地方,我们通过广泛的调查研究,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有
关政策、法规,对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一些具体方面,制定了以下审批管理的
规定:
一、固定资产折旧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
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
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关于印发〈企业
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和原北京市税务局1994年6月15日
京税二(1994)418号文的规定,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财政部制
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对极少数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
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地方税务局商财政厅(局)同意
后确定。但不得短于规定年限(略)。上述中“特殊原因”是指固定资产由于受
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
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商
财政机关确定。
二、企业保险费用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50号《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
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等各
种保险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在税前扣除。
三、计税工资
按照北京市地税局京地税企(1996)539号《关于做好1996年度
集体企业“工效挂钩”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工资的审批管理办法如下:
(一)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集体企业,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格
式和要求填报《集体企业挂钩工资清算表》(略),并以本表进行清算。工资清
算表在年终清算后由企业主管公司汇总,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北京市地税
局审查备案。
对完不成挂钩效益基数的企业,原则上应按规定下浮工资。如企业确有实际
困难且工资水平偏低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按规定报批后适当考虑不下浮或少
下浮。
(二)对于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确有困难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局
审核后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执行计税工资办法,并报北京市地税局备案。
计税工资办法一经确定后,企业不得在以后年度随意改变税前工资扣除办法。
四、主管部门管理费
北京市地税局1997年6月9日下发了京地税企(1997)291号《
关于印发〈企业提取上交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本办
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主管部门管理费的审批管理按如下办法:
(一)根据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同,管理费的收取,要按照“同级审批、
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税务机关审批。市属、市级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由北京
市地税局审批,区县属、区县级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由各区、县地税局审批。
(二)申请收取管理费的主管部门每年应于2月底以前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交
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管理费资格申请表(表一)、管理费支出计划审批表(表二)、
收取计划审批表(表三)及其所需附报的文字申请、证明文件、财务报表等。税
务部门在4月底以前将审批后的管理费表一、表二、表三,作为下属企业和分支
机构支付给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税前扣除及主管部门收取使用管理费的依据。主管
部门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审批当年的管理费事宜。
(三)主管部门当年收取管理费使用有结余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后,全部结
转下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金额,结余不再征税。
(四)企业主管部门突破税务部门核定的额度而多收取的管理费,除征收企
业所得税外,征税后的余额抵减下一年度收取额度。
(五)企业当年收取的管理费未上缴主管部门的,应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
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主管部门管理费
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后,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其纳入重
点稽核范围。
(六)凡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的管理费,不准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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