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专用缴款书的开具 必须与出口退(免)税政策衔接
录入时间:2001-03-12
【中华财税网北京03/12/2001信息】 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
用缴款书")是由征税机关对出口货物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后,证明出口货物已征税的
一种凭证,是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的重要凭证之一。其开具的合法性、政策性、准
确性如何,直接关系到出口退税工作,影响到外贸出口,对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都具
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6年4月1日起对出口货物恢复使用专用缴款书
制度。几年来,随着国家经济政策和产业导向的变化,随着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犯罪
斗争态势,总局对专用缴款书管理政策又做了许多补充、调整和完善,特别是从去年
9月1日起对专用缴款书开具的税务机关,开具的准确性,信息上报的及时性等方面
提出了更新、更高、更硬的要求。
近期,从出口企业申报办理退税的专用缴款书来看,准确性以及电子信息的及时
性都有了明显提高,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适用征收率有误,缴款单位或出口企
业名称及代码等要素录入有误,计税金额错用价税合计金额,电子信息无税种等问题。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一方面要加强工作的严谨性,另一方面要在操作
技能上下功夫,更主要的还应在专用缴款书的管理规定与现行税收政策,特别是出口
退(免)税政策的衔接上把握好。在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时要正确理解和把握允许
开具的企业和货物范围,适用征收率,以及出口退免税现行政策规定。
一、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的企业及货物范围
(1)生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的货物。生产企业销售给可退税的
中标〈利用国外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企业的机电产品,无论中标企
业有无出口经营权,均可开具专用缴款书;
(2)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
农业产品和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
(3)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成套机电设备;
(4)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以来料
加工方式加工货物除外);
(5)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应将原
购进货物的专用缴款书报经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核实缴销后,
由该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按该批货物的原购进价格和已纳税额开具相应的分割单;
(6)对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其调拨销售环
节有增值的。应按其增值额的全额和增值税法定征税税率计算调拨销售环节应纳的增
值税税款,并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所在地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另外开具专用
缴款书缴库。专用缴款书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交给购货其他出口企业。
(7)生产企业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国务院《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
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设备,比照现行出口货物
退免税政策开具专用缴款书办理退税。
上述生产企业是指提供制造、加工业的企业;所述市县外贸企业指经营出口货物
收购业务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县市级外贸企业,以及边贸出口企业;所述生产企业销
售用于出口的货物指生产企业自产(含扩散、协作、配套的)货物;所述农业产品收购
单位指经营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所述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指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家税务局批准认定的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
二、不得开具专用缴款书的企业及货物范围
(1)生产企业销售非自产货物(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自产货物申报办理
退税时,自1999年8月1日起不再提供专用缴款书)。
(2)生产企业、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和成套机电设备供
应公司销售给非出口企业的货物;生产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
非市县外贸企业的货物(出口企业收购黄金、白银经加工出口的黄金、白银首饰,在
申请办理退税时可免予提供专用缴款书);
(3)非生产企业、非市县外贸企业、非农产品收购单位、非基层供销社和非成套
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的货物。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收
回出口的货物,及盐业专营公司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盐除外;
(4)出口货物应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而未按规定缴纳的货物;
(5)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如天然牛黄、铜及铜基合金、白金、无偿援外出
口货物等;
(6)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出口的货物;
(7)国家规定不征税或免税的货物。包括卷烟。
三、开具专用缴款书的税款计算
(1)按规定可开具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的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
于出口的货物,一律先按货物的增值税法定税率确定销项税,以销项税的40%计算
增值税税款。如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属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还应按货物适用的税率(
额)计算消费税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2)对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
的农业产品,按5%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并开具专用缴款书。
(3)对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一律按6%
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4)凡划转为小规模商业企业的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
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按4%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并
开具专用缴款(农产品按5%办理退税,其他产品按6%办理退税)
(5)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回收出口的货物的加工费,
由受托主按17%的增值税税率全额征税,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
(6)出口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出口的货物,其专用缴款书的"计税金额"栏为加
工费,"征收率"栏应填写17%,即加工费必须按17%的增值税税率全额征税。
(7)从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公司调拨的货物。其调拨环节有增值的,"专用
缴款书"的"计税金额"栏为增值额的全额,"征收率"为增值税法定征税率。
(8)出口煤炭按征税率13%的40%作为征收率计算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
出口煤炭按13%办理退税,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的按6%办理退税)。
对上述(1)、(2)款缴纳的增值税,其少缴部分应在当月或次月申报期内补交入
库,多缴部分经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查确属自产产品。并核实进项发票真实、资金
往来、生产经营规模正常、没有偷漏和欠缴增值税情况后,允许在当期或下期应缴纳
增值税税款中予以抵减。对上述供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
货物。如一个季度内销售给出口企业的货物金额占该企业全部销售额50%以上的。
对其多缴纳而又未抵减完的税款,报经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可以从国库退还。
四、开具专用缴款书应注意的事项
(1)按规定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
用于出口的货物,在供货方缴纳该批货物的增值税时,除国家规定免税和不予退税的
货物不予开具外,一律由供货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填开专用缴款书。
(2)专用缴款书的开具,原则上实行供货企业销售一批用于出口的货物只开具一
份"专用缴款书"的方法。如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批量大、分次交货的,也可根据实际
销货情况分批开具专用缴款书。
(3)对出口企业不能提供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原件的,以及所提供专用缴款书和
分割单原件内容,填开不规范、字迹不清、印章不齐(缴款单位、开票税务机关、收
款银行缺一不可)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税。
(4)出口企业申请退税时,应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提供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原件。对出口企业申请办理具有调拨情况下的货物退税时,须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
关同时提供该批货物的分割单原件和调拨销售环节缴纳税款的专用缴款书原件。
(5)边贸出口企业从省外购货需要开具分割单的,要由外经贸部门审核其经营能
力及管理状况,征求当地国税机关意见后确认是否有资格开具。
(6)专用缴款书的开具每票最多不得超过5条记录。如有涂改必须由税务机关盖
章。否则一律作为缴销(废票)处理。
(7)对已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的出口货物,如发生退关、退货等在国内销售
情况,出口企业应主动、及时地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专用缴款书和分割单缴
销手续,否则按骗取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处理。
(8)对违反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规定,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专用缴款书和分割
单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惩处。 (az2001020141202)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