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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收费管理单位的相关税收政策有哪些?

录入时间:2015-05-21

  问:高速公路收费管理单位的相关税收政策有哪些?
  答: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号)规定: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2、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3、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经营性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部门有偿转让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1146号)规定:交通部门有偿转让高速公路收费权行为,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项目征收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经营企业车辆通行费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77号)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对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统一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根据《关于明确我省高速公路收费站和服务区有关地方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3〕34号)规定:1、对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和江苏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所属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收取的过路费应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教育地方附加费,应随营业税一起向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申报缴纳。2、对高速公路收费站和服务区应征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车辆牌照属当地的),一律由各收费站和服务区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3、高速公路收费站的附营项目和服务区应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教育地方附加费,亦由有关单位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4、我省其它高等级公路以及今后新开通的高等级公路沿线的收费站和服务区的地方税征管问题,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暂缓征收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中心所辖高速公路有关地方税收的通知》(苏地税发〔2004〕41号)规定:对该中心所管辖的宁连公路、宁通公路、机场高速公路、通启高速公路、宁淮高速公路等路段的收费站、服务区(不包括上述高等级公路与其他高速公路并线部分所设立的收费站、服务区)自用的房产、土地和车船, 2005年之前暂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及车船使用税。但对于服务区以出租形式取得的各项收入,应按现行税法规定缴纳相关地方税收。
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暂不征收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中心所辖高速公路有关地方税收的批复》(苏地税函〔2007〕3号)规定:鉴于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中心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对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中心所辖宁连公路、宁通公路、机场高速公路、通启高速公路、宁淮高速公路(江苏段)、宁蚌高速公路(江苏段)的收费站、服务区自用的房产、土地,在2008年之前暂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2006年车船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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