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建行为,如何纳营业税
录入时间:2002-07-02
【中华财税网北京07/02/2002信息】 案例一:
甲旅游公司1998年出资兴建一栋综合楼,由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基建队负责组织施
工,材料、人工等各项费用由甲公司财务处直接支付。1999年5月工程竣工,财务处
实际支付工程成本、费用等各项支出600万元。其中:办公用房耗资400万元自用,附
属用房耗资200万元。以300万元卖给个体户李某经营茶楼,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
纳营业税15万元。次年2月,主管税务机关对甲公司实施税务检查,核实上述事实数
据,并责令甲公司补缴营业税6.49万元。
案例二:
乙集团公司1998年投资兴建一栋办公楼,由公司内部下属的建筑分公司承建。建
筑分公司在工商局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财务上单独建账,并在银行开设了结算账户。
1999年8月工程竣工,建筑面积共6000m2,全部作为乙集团公司总部自用。同年9月,
该公司从公司结算户一次性转入建筑分公司基本存款账户600万元。次年2月,主管税
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核实了上述数据和事实,并了解到乙公司建筑分公司承建同类工
程的平均取费标准为1500元/m,责令乙公司建筑分公司补缴营业税27万元。
案例三:
丙商贸公司1998年出资兴建一座仓库,由公司内部附属非独立核算工程队承建,
为考核经营业绩,丙公司与工程队结算工程价款。2000年3月工程竣工,丙公司作为
自用钢材仓库。同年5月与工程队结算工程价款600万元。2000年底,当地税务稽查机
构通过稽查,核实了上述事实,并认定丙公司与工程队结算价基本合理,责令该工程
队补税18万元。
(本文暂不涉及其他税费和罚款、滞纳金问题)
案例分析
以上三个案例,均属于企业内部施工队伍为所隶属的企业建房行为,也就是所谓
的自建行为。三个案例中,甲、乙、丙三户企业基建账面列支均为600万元,但为什
么纳税主体各异,应纳税额不同呢?税务机关执行政策是不是存在错误?笔者理解如下:
一、该不该交税?——三种判别方法
一是看建筑物建成后是否对外销售。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
1994年1月1日以后建成并销售的建筑物,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制定这项税
收政策的立法精神是为了平衡税收负担,对自建自售建筑物和采取发包方式由外单位
承建的建筑物确保其税负公平。因此,只要企业建筑物实现了对外销售,其自建行为
就应当缴纳建筑业营业税。
二是看承担建筑工程项目的内部施工队伍是否属于独立核算单位。独立核算单位
是指:(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二)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
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按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独立核
算单位,不论是承担其隶属单位的建筑安装业务,还是承担其他单位的建筑安装业务,
均应当缴纳建筑业营业税。
三是看承担建筑工程项目的内部非独立核算施工队伍是否与隶属单位结算工程价
款。这里存在着一个时间界限。《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负有营
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
包括独立核算与不独立核算的单位。因此,按这一规定,只要内部施工单位与本单位
结算工程价款,不论其是否独立核算,均应当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然而,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9月8日以财税字[2001]160号文件对《细则》第十一条进行了进
一步明确,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不包括向独立核算单位收取货币、货物
或其他经济利益的本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但是为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提供应税
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取得的收入必须与为外单位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
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取得的收入分别记账,未分别核算的,一律征收营业税。因此,
在内部非独立核算施工队伍为本单位建房是否征税这一问题上应当有一个时间界限,
即2001年9月1日前发生的,应当缴纳营业税,2001年9月1日(含当日)后发生的,无须
缴纳营业税。
上述三种判别方法属并列关系,只要通过一种方法判定应征营业税,即可以确定。
根据以上三种判别方法,不难看出:甲公司综合楼由内部非独立核算工程队承建,
且不结算价款,竣工后办公用房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应不负有纳税义务,将附属用
房售出,故应当就附属用房部分缴纳建筑业营业税;乙公司办公楼由该公司建筑分公
司承建,建筑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应当缴纳建筑业营业税;丙公司仓库由该公司基
建队承建,基建队不实行独立核算,但实际与该公司结算了工程价款,且提供劳务时
间发生在2001年9月1日前,因此应当缴纳建筑业营业税。
二、计税依据如何核定?——三种计算方法
一是依据承建方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工程价款及工程价款之外的各种费用确定。工
程价款包括直接费、间接费、计划利润和税金四个组成项目。价外费用包括临时设施
费、劳动保护费、施工机构搬置费、材料差价款、抢工费和提前竣工奖等价外收取的
各种费用。
二是没有结算价款或结算价款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纳税人当月或近期提
供的同类应税劳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是纳税人没有当月或近期提供同类应税劳务平均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核定。
组成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成本利
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我省建筑业成本利润率定为
5%。
根据以上三种计算方法,甲公司既未结算价款,又无近期价格,应根据工程实际
成本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计税依据为:200×(1+5%)÷(1-3%)=216.49万元,
应缴营业税6.49万元;乙公司建筑分公司虽然结算了工程价款,但工程结算价格明
显偏低,应按该分公司近期承建同类工程平均价算,计税依据为6000×0.15=900万
元,应缴营业税27万元。丙公司工程队工程结算价款为600万元,应缴营业税600×3%
=18万元。
因此,在这三个案例中,税务机关执行税收政策应该说是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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