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网北京12/20/2004信息】 近年来,在商业活动中出现了大量平销行
为,生产企业以商业企业经销价或高于商业企业经销价的价格将货物销售给商业企业,
商业企业再以进货成本或低于进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生产企业则以返还利润等方
式弥补商业企业的进销差价损失。在平销活动中,生产企业弥补商业企业进销差价损
失的方式包括:一是生产企业通过返还资金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如有的对商业
企业返还利润;二是生产企业通过赠送实物或以实物投资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
平销行为大多发生在生产企业和商业企业之间,在生产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商业企
业与商业企业之间的经营活动中也有出现。而目前已发现有些生产企业赠送实物或商
业企业进销此类实物不开发票、不记账,以此来达到偷税的目的。这种行为不仅造成
地区间增值税收入非正常转移,而且给国家财政收入造成损失。为堵塞税收漏洞,保
证国家财政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7]167号)就平销行为中有关增值税问题作出规定,自1997年1月
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
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
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为:当期应冲减
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此文件的出台,对抑制商业平销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有不合理的地方:一
是平销返利的范围定得过大;二是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一概当作不含税价,没有考虑
含税价的情形。该文件从2004年7月1日起进行了调整。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4]136号)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
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
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
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
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
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在一定程度上考虑经济运行中的实
际情况,缩小了平销返利的范围。
相应地,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
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显然把
“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当作含税价进行了换算,显得更加合理。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
转税问题的通知》还规定,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
专用发票。(bu20041220)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