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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家运输公司该不该缴纳增值税

录入时间:2003-08-12

  【中华财税网北京08/12/2003信息】 基本案情   2003年5月,某市国税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该市一家公路运输公司将自有的车辆销 售给本公司的司机后没有缴纳销售增值税。国税稽查人员随即到该公司实施税务稽查, 发现该公司于2001年1月份将其拥有的货运卡车作价给本单位的司机及少数的社会人 员,双方约定,司机必须在2年内付清车款,付清款项后,车辆即归司机个人所有,但 车辆牌照、营运证、线路牌等仍属公司所有。   同时双方约定,司机向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由公司负责缴纳各项税、费。从 2001年1月至2003年1月,该公司共收到司机上交的车款132.54万元,没有申报缴纳增 值税,而是向地税局按“服务业”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并申报缴纳了城建税等其他地 方税。检查中,稽查人员还发现这些车辆账面原价仅为92万余元,销价大于其账面原 价。   稽查局依据《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发[1995]288号)和《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的规定,按照4% 的征收率对该公司减半征收增值税26508元,并将该公司少交增值税的行为定性为偷税, 课处应交未交税款50%的罚款。该公司不服,在提供纳税担保之后,向市国税局申 请了行政复议。   复议结果   市国税局对本案进行审理后,撤销了稽查局的处理处罚决定。   法理分析   仔细分析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国税稽查局的处理与处罚决定实际上是错误的。   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578号),明确规定:“……汽车出租公司、汽车运输公司等单位(以 下简称公司)为搞活经营,提高司机工作的积极性与服务质量,采取供车形式即公司 将本单位的运输车辆作价后给本单位的司机或社会人员(以下统称司机),分期向司机 收取车辆的价款和管理费,收清车辆价款后虽然车辆的所有权转归司机所有,但车辆 牌照、营运证、线路牌等仍属公司所有,并仍由公司统一承担缴纳各项税、费的义务 和其他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公司将运输车辆作价后给司机这种行为的本身不在于卖 车,而是公司内部经营责任制的改革措施,公司与司机的关系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因 此公司的供车行为,并不属于销售货物的行为,而属于出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的供车行为,应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按照这份文件,本案中,该企业只须计算缴纳营业税,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当然,也许有人会说国税函发[1995]578号文制订于1995年,而《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则制订于2002年,根据后文管前文的 原则,国税函发[1995]578号的规定应当归于无效。   从表面上看,这样的解释似乎是有道理,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这样的一个事实, 即《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 值税政策的通知》,都有一个共同的前提,即都是针对增值税纳税人的。这突出体现 在文件中“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的文字表述上。如果文件包 括交通运输业的营业税纳税人,那么,文件在文字表述上应当是:“无论是增值税纳 税人还是非增值税纳税人”。   实际上,我们从融资租赁的角度分析,更能说明问题。所谓融资租赁,是指租赁 的一方向对方支付租赁费,但租赁期满后获得该项资产的一种租赁方式。按照现行营 业税政策,融资租赁中出租资产并收取价款的一方只须缴纳营业税,而不是视为销售 固定资产缴纳增值税。本案中,该公司将车辆作价给本公司的司机,更多的体现了融 资租赁的特点,也更符合营业税的课税条件,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单独下发了国税函 发[1995]578号文,明确规定对类似行为按照“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Bk 2003 07 24 002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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