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别人代销货物也要缴纳增值税?
录入时间:2003-05-22
【中华财税网北京05/22/2003信息】 问:某公司是经营水暖器件的商业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2002年元月,该公司与上海节能水暖器件厂签订了一份代理销售合同,
即该公司受托为上海节能水暖器件厂代理销售水暖器件,上海节能水暖器件厂按该公
司实际为其代理销售产品的金额,另外支付我们一定的手续费。2002年1—6月间,该
公司共为上海节能水暖器件厂代理销售水暖器材200万元,已全部汇给他们。上海节
能水暖器件厂共支付该公司代理手续费34万元。
最近,本市国税稽查局在对该公司进行增值税纳税检查时,认定该公司为上海节
能水暖器件厂代理销售的200万元水暖器件收入应同该公司对外销售的其他货物一样,
依照17%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同时,对该公司从上海节能水暖器件厂取得的34万元
的手续费收入,作为“价外费用”一并征收增值税。因此,市国税稽查局向该公司下
达补缴增值税(200万元+34万元)/1.17×17%=34(万元)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为此,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关于“代理”问题的具体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
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公司认为:我公
司以上海节能水暖器件厂销售代理人的名义为其销售水暖器件,其产生的包括纳税责
任在内的所有民事责任,都应该由上海节能水暖器件厂承担。我们作为销售代理人不
应承担民事责任,我们也就不能成为销售货物的纳税主体。对于我公司从上海节能水
暖器件厂取得的34万元的代理手续费,市国税稽查局要求按“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
感到想不通。问:市国税稽查局对该公司为别人代销商品的行为征收增值税合法吗?
我们取得的代销手续费能按“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吗?
答:首先,该公司为上海节能水暖器件厂代销货物应该缴纳增值税。上述提到了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代理”问题的具体规定。然而,首先应该知
道《民法通则》适用的范围和它所要调整的对象。《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
人身关系。”因此,《民法通则》只能调整他们和委托方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不能调
整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
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代销货物的行为,视
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
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
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该公司作为上海节能水暖器件厂代销货物
的单位,是增值税的纳税主体,应当承担纳税义务。
其次,市国税稽查局将该公司从上海节能水暖器件厂取得的34万元的代销手续费,
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是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关于“价外费用”的问题是这样规定的:“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
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
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
种性质的价外收费。”显然,该公司从上海节能水暖器件厂取得的34万元的代销手续
费,不属于“从购买方价外收取的手续费”,不符合“价外费用”的条件,不应该并
入商品销售额征收增值税,而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以“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ay200302057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