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3/16/2005信息】 2005年1月,已退休的王老师将
自己在城内住房出租给某公司用于居住,当月取得租金6000元。王老师为了纳税
和开具发票,主动到当地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申报。税务人员由于没有了解具体情况,
匆匆为王老师提供了一份纳税计算单。各项税收计算如下:
应纳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6000×5.5%=330(元);
应纳房产税:6000×12%=720(元);
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6000-330-720=4950(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4950×(1-20%)×10%=396(元);
合计应纳税收1446元,王老师实际只得到收入4554元。
看着近1500元税收的计算单,王老师觉得不放心。反复地向税务人员解释情
况,当税务人员得知王老师出租的房屋是用于居住不是用于生产经营时,又重新提供
了一份计算单。这份计算单的税法依据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
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文件规定,即:从2001年
1月1日起,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
率征收,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对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
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各项税收重新计算如下:
应纳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6000×3.3%=198(元);
应纳房产税:6000×4%=240(元);
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6000-198-240=5562(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5562×(1-20%)×10%=444.96(元);
合计应纳税收882.96元,王老师实际得到收入5117.04元。看着又
多了560多元的收入,王老师打心眼里高兴。不过,想到自己有一个学生在税务局
工作,又见税务人员实在很忙,王老师决定还是向自己的学生问个仔细后,明天再来
开票纳税。
王老师的学生经过详细了解情况后,认为王老师的税款还可以减少。原来,王老
师在出租住房前,对房屋进行了简单的维修,花费了修缮费1000元;同时,经过
查看房产证,产权所有人处注明房屋产权为王老师夫妻二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
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规
定:“纳税义务人出租财产取得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征税时,除可依法减除规定费
用和有关税、费外,还准予扣除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义务人负担的
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
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该文还规定:“确认财产租
赁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以产权凭证为依据。既然产权凭证为二人,就应分别为纳税
义务人。”据此,计算个人所得税时,6000元收入需要分摊,修缮费用按每次
800元为限,平均每人可扣除400元修缮费,其余200元在下次扣除。王老师
夫妻俩每人应纳税最后计算如下:
应纳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3000×3.3%=99(元);
应纳房产税:3000×4%=120(元);
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00-99-120-400=2381(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2381×(1-20%)×10%=190.48(元);
个人合计应纳税409.48,两人合计应纳税818.96元,王老师一家实
际得到收入5181.04元。 (a2005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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