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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准确把握兼营销售行为

录入时间:2001-01-03

【中华财税网北京01/03/2001信息】 案例: 蓝天建筑装饰材料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公司有两块业务,一块是批发、 零售建筑装饰材料,兼提供安装、装饰业务;另一块是提供建材设备租赁服务。 2000年5月份,该公司的经营业务如下: 销售建筑装饰材料82万元; 取得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10.8万元; 提供安装、装饰服务,设备租赁服务共获得劳务费76万元。 该公司的财务人员根据上述会计资料,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其具体计算如 下: 应纳增值税额:82×17%-10.8=3.14(万元) 应纳营业税额:76×3%=2.28(万元) 税务机关经过查账,将纳税计算调整为: 应纳增值税额:(82+76)×17%-10.8=16.06(万元) 该计算结果比公司财务人员的计算结果多出了10.64万元。该公司不服,向上级 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原税务机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 果正确,决定维持原税务机关的调整。 分析: 在本案例中,蓝天建材公司的业务既涉及到混合销售行为,又涉及到兼营行为。 混合销售行为是指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增值税应税劳务又涉及非应税劳务。 所谓非应税劳务是指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 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这里要注意的是,出现混合销售 行为,涉及到的货物和非应税劳务只是针对一项销售行为而言的,在本例中如建筑装 饰材料公司在销售商品时还顺便帮助安装和装饰。 对以货物批发、零售为主,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在这里是建筑装饰材料公司) 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因而在本案中,应有一部分劳务 费应当和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额合并缴纳增值税。案中建筑装饰材料公司的最大的失误 就是将这笔费用剔出来,和其他劳务费合在一块儿缴纳营业税,而不是缴纳增值税。 为了更清楚地说明问题,这里再讲一讲兼营行为。兼营行为是指一个纳税人既从 事这个税的应税项目,又从事那个税的应税项目,而且二者之间没有直接从属关系。 比如该公司既批发、零售货物,又对外提供建材设备租赁服务。 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 算的,应当一并缴纳增值税。 在本案中,安装、装饰费和设备租赁费既有应税部分也有非应税部分,不对此进 行分别核算的结果就是全部缴纳增值税。 点评: 现实当然不会这样简单,而且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包括的内容及其可以应用 的范围是很广泛的。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准确把握混合销售行为的处理方法。根据税法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 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 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 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上述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 税人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过50%,非应税劳 务营业额不到50%。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 征收机关确定。 2.兼营业务应分别核算。增值税中的兼营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兼营不同税率的 货物或应税劳务,另一种是兼营非应税劳务。 无论是哪一种兼营,都应分别核算。增值税法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 或应税劳务,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不分别核算或不 能准确核算的,应当一并缴纳增值税。 以上的这些原则可以运用到其他税种上去,比如消费税中的套装销售。如果某厂 既生产白酒又生产药酒,白酒应纳消费税税率为35%,而药酒的消费税率为10%,假 设该厂将两种酒配成礼品套装,其结果就是全部销售额按35%缴纳消费税。商家在进 行生产经营决策时,一定要认真考虑其利弊,以免多缴税又不讨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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