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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被合同取代的纳税义务

录入时间:2001-01-03

【中华财税网北京01/03/2001信息】 案例: 李某刚从中专学校毕业,决定自己开一自行车修理铺,以充分利用自己在学校中 所学的知识。1997年7月4日,李某在A县国家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的验证手续。 同年的8月15日,李某在自行车修理铺的基础之上扩展业务,租赁并承包了一小型企 业单位一个月,该企业专以从事销售自行车零件为主要业务。李某与该企业单位的承 包合同注明税款由该企业单位缴纳。李某在经营期间并未于9月10日到A县国家税务局 申报本年8月应纳的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A县国税局先后给李某送达了《税务行政告 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其限期缴纳。1998年9月 17日,A县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李某处于 1000元罚款,李某不服,向税务机关提供了企业签订的纳税合同,称自己不是纳税义 务人,不服从税务处罚,拒绝在送达文书上签字。李某在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 规定缴纳了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后,于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当天向上一 级税务机关B市国税局申请复议。B市国税局经过审理,维持原A县税务机关的行政行 为。李某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的第十日向B县人民法院起诉。B县人民法院在事实 清楚的基础上,认定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书符合法律、法规,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 撤销被告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最后作出维持A县国家 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判决。 分析: 李某是从事商业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并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和验证手续,是法定 的纳税义务人。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 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 税款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李某作为纳税义务人在经营期间未按 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据此条作出相应的处罚,由此可见,税务机关 的行政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现在,争议的焦点是李某究竟是不是承包企业所得的纳 税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第三、第六、第九条以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 例》第十八,四十条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79号文的规定,对企事业单 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 纳税所得额,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果工 商登记仍为企业的,不管其分配方式如何,均应先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缴纳企 业所得税。税法明确规定了个人承包与被承包企业的纳税义务。承包者和企业必须在 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两者的纳税义务是并行的,不存在谁的税由另一方 缴纳。两者的联系只是承包者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必要费用,这"必要 费用"包括向被承包企业缴纳的承包费等费用。由此可见,李某是承包经营所得的纳 税义务人,他应当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 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以及进 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因此, 李某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应当履行纳税义务。李某虽然与被承包企业签订了纳税 合同,但其内容是无效的,李某的法定纳税人身份不能因此而改变。所以本案例中税 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 点评: 从本案例中我们看到,纳税人敢于运用法律的武器来解决与税务机关的争议。例 如,李某在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及时地缴纳了税款、滞纳金以及罚款;再如,李某依照 法律规定,在接受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税凭证的有效期内申请行政复议。在接到复议 决定书的有效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而且,李某对税务行政复议和诉讼程序也是很了解。 这些都有利于李某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以避免一错再错。比如,李某在接到A县 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时,如同本案例中一样,坚持自己是正确的。但如果既不提供 证明理由,也不及时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更不申请行政复议,而是以暴力抗税 的形式发泄心中的不满。那么,小错就铸成大错。暴力抗税是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是,我们仍然要看到李某在税法方面的不足之处。而且,这不仅仅是李某的错 误,被承包企业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这说明我们对纳税人进行税法宣传的工作还 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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