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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筹划谋略百篇(个人所得税篇):充分运用税收优惠政策

录入时间:2004-09-13

  【中华财税网北京09/13/2004信息】 二十四、充分运用税收优惠政策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若干规定等,都 对个人所得项目给予了减税免税的优惠。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都应当对此 关注,防止因政策掌握不准而多缴税款。   (一)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颁 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这里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 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得。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这里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 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 的补贴、津贴。   发给中国科学院资深院士和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每人每年1万元的资深院士津贴 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这里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 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离休工资、离休生活 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 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上述“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关于发给见义勇为者的奖金问题。对乡、镇(含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经 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或者类 似性质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11.企业和个人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缴付的住房公积金、 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 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规定的比例缴纳的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 所得税。   12.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 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3.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 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 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一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 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一至二年。   14.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其中,经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 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 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三)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 洗衣费等。   2.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3.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 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4.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5.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6.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惟一的家庭居住用房取得的所得。   7.对按《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办公 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体年龄,但确因 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 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 征个人所得税。   8.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9.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 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 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 担的。   (四)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一年以上、不到五年的纳税人减免税 优惠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 下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 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 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1995年9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出通知,对执行上述规定时 五年期限的计算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1.关于五年期限的具体计算。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是指个人在中国境 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即在连续五年中的每一纳税年度内均居住满一年。   2.关于个人在华居住满五年以后纳税义务的确定。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 后,从第六年起的以后年度中,凡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 的所得申报纳税;凡在境内居住个满一年的,则仅就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申报纳 税。如该个人在第六年起以后的某一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不足90天,可以按《个 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并从再次居住满一年的年度起重 新计算五年期限。   3.关于计算五年期限的起始日期。个人在境内是否居住满五年自1994年1 月1日起开始计算。   (五)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超过90日 的纳税人的减免税优惠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 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 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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