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筹划谋略百篇(营业税篇):是给利息好,还是降低销售好
录入时间:2004-09-06
【中华财税网北京09/06/2004信息】 二、是给利息好,还是降低销售好
江苏楚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1994年创办,主要从事商品房开发业务。开业
几年,公司年年盈利,是当地房地产行业的“排头兵”。
2001年4月份,当地税务局在对该公司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发现,公
司的“财务费用”中列支了预收购房户房屋订金的利息48万元。经过调查得知,该
公司为了扩大销售,采用预收订金的方法促销商品房,即购房户先支付房屋价款的
60%作为购房订金,待房屋建成后再交足剩余款项。从收取订金日至房屋建成日的
这段期间,公司按10%的年利率对购房户缴纳的定金计息,在40%的剩余款项中
抵扣。比如,A先生向楚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购买价值30万元的商品房一套,于6
月1日向公司交付60%的定金18万元,10月1日房屋建成,A先生应得利息
0.6万元(即18×10%×4÷12),A先生只需再支付11.4万元(即
30-18-0.6)。该公司是这样进行账务处理的:
6月1日收取定金时:
借:银行存款 180000
贷:预收账款 180000
10月1日收取剩余款项时:
借:预收账款 180000
财务费用 6000
银行存款 114000
贷:经营收入 300000
对此,税务机关认为,A先生在楚水公司取得的6000元利息所得,应按“股
息、利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其税款应由楚水公司代扣代缴。
由于楚水公司未履行扣缴义务,又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按规定应由楚水公司赔缴。
计算赔缴金额时,还需将这部分利息换算成含税所得进行计算。
该公司合计应补缴个人所得税额=480000÷(1-20%)×20%=
120000(元)
此外,由于楚水公司按10%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在“财务费用”科目中列支,
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该省规定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按7.2%执行),其
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应按33%的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
应补缴企业所得税额=480000÷10%×(10%-7.2%)×33%
=44352(元)
公司总经理对此百思不得其解。购房户预缴的定金怎么还要补税呢?而且还要公
司承担。难道这种促销手段不行吗?事后,公司财务处处长向笔者咨询,笔者为该公
司开了一张对症下药的“处方”。
针对楚水公司的上述房产销售方式,无论是从购房付款的形式上看,还是从销售
方式的本质上看,实际上(仍以A先生为例)就是公司收取了29.4万元的房款,
将30万元的商品房出售给A先生。如果该公司采取降价销售的方式,即,将此商品
房价格降至29.4万元卖给A先生,一来可以免除A先生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也免
除了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二来免除了因利率超标准而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三来
降低了销售不动产应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必须按29.4万元的销售价格开具房屋销
售发票;二是改变原来的账务处理方法,即:
10月1日收取剩余款项时:
借:银行存款 114000
预收账款 180000
贷:营业收入 294000
按照上述筹划方案,楚水公司可以节省个人所得税120000元、企业所得税
44352万元、营业税24000元(即480000×5%)、城市维护建设税
1680元(即24000×7%)、教育费附加720元(即24000×3%),
合计节税190752元。
这里应当指出,《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
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合
理调整。楚水公司向房屋适当降低销售价格销售给消费者,这是经营的需要,也是竞
争的需要,不应受到上述规定的限制。如果房产开发公司对较低的价格销售给其相关
联的单位或者企业内部职工等,则应受到《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该案例中,前后两种账务处理均是正确的,但不同的账务处理,带来的税收利益
不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这样的例子屡见不鲜,希望广大读者能够从本案例得到一
种新的筹划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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