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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税负看外资企业对中国投资方式的选择

录入时间:2002-06-25

【中华财税网北京06/25/2002信息】 目前外商对中国投资方式一般有四种,分 别是: 一、以个人名义直接投资。   东南亚国家和我国台湾省的中小投资者较喜欢这种投资方式。从税收上来说,这 种投资方式的税负并不轻。因为除了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外,还要在本国缴纳个 人所得税。目前主要的优点是我国对外资企业的股息汇回免扣缴。而如果母国税收当 局与中国政府缺乏税务信息交流,则往往由于资料不全,无法掌握该股东的这项收入, 使得该股东的逃税比较容易成功,使得这种投资方式较有吸引力。   这种投资方式一般可以采用资本弱化的方法。所谓资本弱化,实际上就是指企业 负债资产比率提高的一种现象。由于在一定条件下企业提高负债资产比率,利息费用 可以在税前得到扣除,因此,有些投资者就通过降低资本投入,而以贷款方式给公司 提供资金,从而达到避税目的。我国目前对资本弱化未作反避税规定,存在一定的税 收漏洞。   二、以个人名义间接投资。   如果不考虑逃税因素,这种方式比第一种更优。因为股东可能将利润存于避税国 公司,而不必汇回本国。特别是如果该国采取古典制税收制度,对股息不采取任何抵 免措施,则采用第一种方式的税负就非常重了。由于在避税国,往往采取按注册资金 的比例课税或收费的方法,所以为了减少规费,许多跨国公司在国际避税地设立的公 司注册资金非常少,可能只有几美元。   不过这种投资方式并非对任何国家都适用。当前有许多发达国家为了反避税,对 避税国公司的税收管理均有所增强。例如美国于1962年制订税法的F部,从951章至 964章,创造出所谓的CFC(Control Foreign Corporation)的概念。即当美国公民持 有外国公司的股份达50%以上时,这个公司就会被美国税务当局认定为“受控外国公 司”美国政府有权对此公司的美国股份课税,且只需在一年度中的任何一天持股数达 上述标准即可判定。对于CFC的课税,原则上并不会影响到外国股东。对于持股达50%, 美国政府采用一个相当广义的解释,包括持有股份总数超过表决权过半数或是股份价 值超过50%都视同超过股份总数50%。这些发达国家对受控外国公司,都普遍规定凡 是来自避税地的所得和消极投资所得,一般都要并入本国所得征税。   这种投资方式最简便,在税收上却没有任何便利。但如果母公司在避税国设立一 个管理公司,对中国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这样,一方面可能减少中国公司的应纳 税所得额,另一方面避税国的税负几乎为零。所以能够降低整个公司的总体税负。   四、以公司名义间接投资。   与第二种投资方式相似,如果本国允许采用递延税款的方法,那么这种投资方式 可能长期将利润留在避税国公司,不汇回本国,从而逃避税收。对于投资中国的外国 公司,香港常常是避税国控股公司的首选。在1996年末,有820个跨国公司宣称香港 是其亚太区总部。香港是一个非常特殊的地区,因为它采取的是“地域原则”,即只 对香港来源的收入征税。如果收入来自香港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则完全免税。同时, 香港没有资本利得税和预提税(但特许权使用费要缴纳预提税)。   如果母国税法采取分国抵免的方法,则在避税国成立一个控股公司有利于将来源 于几个非居住国的所得相加后抵免,可以把在某一高税非居住国已缴纳的超过抵免限 额的部分,去抵减在另一低税率非居住国的不足限额部分,从而可以使抵免限额得到 充分利用。一般来说,中国公司的税率较低,所以可采用这种方法,降低其他高税国 公司的税负。有时,这种投资方式也能采取“资本弱化”的方法,但由于公司间借贷 的限制比较多,一般很难运用。   对于澳大利亚、英国、日本、新加坡和韩国等与我国有税收饶让协议的国家,应 当直接投资,而不应以国际避税地为基地进行间接投资。因为根据新加坡与我国签订 的税收协定第24条规定,新加坡厂商在中国投资,享受税收饶让规定。但如果将股息 汇到新加坡以后,再由新加坡公司汇回母公司,则对我国的税收优惠额不得再抵免母 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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