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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分配后转让税负轻

录入时间:2005-05-11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5/11/2005信息】 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所得为企业投资 中两种不同的收益。股权转让所得即转让股权投资收入减去股权投资成本后的收益; 股息所得为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已征收企业所得税后的所得。在企业会计制度中,这 两种所得都在“投资收益”科目下核算。   按照税法规定,股权转让收益应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股息所得,如果投资方适用税率高于被投资方的,除国家特殊规定外,应该还原 为税前收益,然后并入投资企业所得,补缴差额税款。   依照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应根据其采用的投资核算方法(成本法和权益法)确 认投资收益,并调整账面价值。而税法上对投资收益的确认采用收付实现制,即只有 实际收到被投资单位投资收益时,投资方才能确认投资收益的实现。   会计和税法对投资收益规定的差别可以为企业提供合法避税的空间。如果被投资 方企业的税率低于投资方,投资方可以考虑对被投资企业的利润不予分配的方式合法 筹划。延迟纳税可以让企业得到一笔没有成本的融资。但这里有一个前提,即需要对 被投资方控股,以控制被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政策。   对于在企业股权转让中,分配和不分配哪种方式对企业更有利,下面以实例进行 说明:   例:甲公司于2003年3月10日以银行存款1000万元投资于乙公司,占 乙公司股本总额的80%,乙公司当年获得税后利润600万元。假设甲公司 2003年度内部生产、经营所得为100万元。甲公司所得税税率为33%,乙公 司所得税税率为15%。乙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有两个方案可供选择如下:   方案一:2004年4月,乙公司董事会决定将税后利润的30%用于分配,甲 公司分得利润144万元。2004年10月,甲公司将其拥有的乙公司80%的股 权全部转让给丙公司,转让价为人民币1200万元。转让过程中发生税费0.5万 元。   方案二:乙公司保留盈余不分配。2004年9月,甲公司将其拥有的乙公司 8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丙公司,转让价为人民币1344万元。转让过程中发生税 费0.5万元。   方案一分析:如果董事会决定对税后利润不进行分配,而是作为被投资企业的内 部积累,股东的权益增加了,但不用缴纳所得税。虽然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没有现实 的股息收入,但伴随着股东权益的增加,股东掌握的股票价格会上涨,这时股东可以 从股权上涨中获取实惠。目前,我国对股票增值所得暂不征收所得税,若股东将已涨 价的股票抛售,则需要交纳相应印花税和所得税。但企业可以获得纳税额的时间收益。   解:生产、经营所得100万元,税率33%,应纳税额33万元;股息收益 144万元(600×30%×80%),应补税额30.50万元[144÷(1 -15%)×(33%-15%)];转让所得199.5万元(1200- 1000-0.5),应纳税额65.84万元。因此,甲公司2003年合计应纳 所得税额129.34万元(33+30.50+65.84)。   方案二分析:如果董事会决定转让投资,这时首先进行利润分配对企业更为有利。 因为根据国税函[2004]390号的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 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 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按照上述规定,如果被投资方保留利润不分配,将投资股票价值提高,使得本应 享受免税或需要补税的股息性质所得转化为股权转让所得,这时相当于对同一笔收入 进行重复征税,这对投资方十分不利,这时投资方应该“先分配,后转让”。   解:同理,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税额33万元;转让所得3435万元 (1344-1000-0.5),应纳税额113.36万元,甲公司2003年 合计应纳所得税额146.36万元(113.36+33)。   应当注意,税收上确认股权转让所得与会计上确认的股权转让收益不同。在计算 股权转让所得时,应按计税成本计算,而不能按企业会计账面反映的长期股权投资科 目的余额计算。   方案一比方案二减轻税负17.02万元,前者明显优于后者。如果甲、乙公司 所得税税率相同,均为33%,则方案一分回股息无需补税,2003年应纳所得税 额仅为98.84万元(33+65.84),方案一比方案二减轻税负更多。其原 因在于,甲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进行了股息分配,有效地避免了重复征税,使企业获 得更大利润。   综上所述,乙公司董事会决定选择方案一,将税后利润先分配,再转让。   提醒:企业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则属于特殊情况, 按照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 润和累计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也就是说,企业进行清算或转 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没有必要“先分配,后转让”。 (bu200504280221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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