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4/30/2005信息】 目前,纳税人利用资本弱化
(Thin Capitalization)进行税收筹划的现象日趋增多。资本
弱化就是资本隐藏或收益抽取,即企业所有者在投资于企业的资本中降低股本的比重,
提高贷款的比重,以贷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进行投资或融资的活动。那么,纳税人如
何利用资本弱化进行税收筹划呢?下面举例说明。
甲公司是由五名股东投资设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当前,公司需要500万元
的资金来支持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预计息税前利润率为14%)。经过董事会决议,
这笔资金由五名股东提供,有两个融资方案可供选择。
方案一、增加投资
如果追加股份,则这笔款项当年能够给乙公司带来70万元(500×14%)
的息税前利润,扣除应纳所得税(70×33%=23.1万元)后的净收益额为
46.90万元。为简化分析,假定这笔税后利润全额分配结投资者(不考虑计提的
公积金及公益金,下同),剔除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后,股东实际获利46.90×
(1-20%)=37.52万元。
方案二、贷款方式
假设甲公司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则当年利息费用
为30万元,公司税后净利润额为(70-30)×(1-33%)=26.8万元。
由于利息与股息所得均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率,股东实际可获税后净利润(30
+26.8)×(1-20%)=45.44万元。
由此可见,上述二个方案中,第二个方案能给股东多带来7.92万元的税后净
利润,显然更为划算。因此,甲公司应该选择第二个方案,利用负债融资。
一般而言,按照来源渠道不同,企业资金可分为所有者权益(自有部分)和负债
(借入部分)两大类。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支付给所有者的报酬(股息
所得)不允许税前扣除,而支付给债权人的报酬(利息所得)一般能够税前扣除,从
而减少企业所得税税基。这就是方案二中股东净收益得以增加的原因(即利息费用抵
税效应所带来的净收入30×33%×80%=7.92万元)。可见,债务资本能
给企业带来节税利益,会对股东权益产生积极影响。
综上所述,企业所有者利用股权与债权投资所得的税收待遇差别,通过“弱化资
本”可以获得股权筹资所不具备的税收优势。但是,按照我国税法规定,纳税人实际
发生的利息费用并非可以无条件的在税前扣除。因此,内资企业不能为了减少税收支
出,滥用资本弱化。在实际操作中还应注意以下限制条件:
资本性利息
为了防止企业股东以债权投资之名形股权投资之实,相关税法规定,企业所有者
在企业注册资本范围内,以贷款名义投入企业的资本(亦称股东借款)的利息支出不
得税前扣除。纳税人建造、购置固定资产或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对外投资时所发
生的借款利息(投入使用前),属于资本性支出,必须予以资本化,不得作为费用在
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如果甲公司筹集的资金是用于购建固定资产,则30万元的利息
费用应计入该项资产价值,不能确认为当期费用,只能以沂旧的形式在以后年度分期
计入成本费用。
但是,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借入资金发生
的债务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扣
除办法)的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可见,对外投资发生的利息费用,原则上不再视为资本性支出,符合特定条件的可以
直接费用化。
贷款利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号)第
六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
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
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据此可知,向非金融机构筹资发生的利息支出
是有上限规定的。
需要说明的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
(国税函[2003]第1114号,以下简称1114号文)将金融机构同类、同
期贷款利率重新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
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
动利率。可见,在现行政策下,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再以基准利率
为依据。随着贷款利率税前扣除标准的提高,对纳税人而言是非常有利的。
关联方贷款
资本弱化一般都是在关联方之间开展的。我国的《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
(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明确: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
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如果甲公司的注册
资本为800万元,允许扣除的利息支出仅为800×5%×6%=24万元。与原
方案相比,要多纳(30-24)×33%=1.98万元的企业所得税,股东实际
获利相应减少1.584万元(1.98×80%)。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
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
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
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
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
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国税发[2000]84号)第三
十六条限制。可见,如果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能够满足上述条件,可不作为关联方贷
款对待。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只是从税收角度对资本弱化进行分析。从财务管理角度
来看,过高的负债比率势必加剧企业财务风险,债务成本也随之上升,企业将陷入财
务困境。因此,纳税人在利用资本弱化进行筹划时,一定要适度。既要确定合理的资
本结构,不能够过度举债,又要维持适当的负债水平,以充分享受举债经营给企业带
来的财务杠杆收益。(bu200504210241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