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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类白酒广告费的节税主张

录入时间:2002-07-01

【中华财税网北京07/01/2002信息】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 084号)明确规定,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这是否意味着粮食类白酒 企业对此就没有筹划的余地了呢?实际上,企业可以合理分配厂家和经销商的利益, 由经销商来承担广告费,从而降低整体税负,藉此提高双方的经济效益,实现双赢。 例如,某粮食类白酒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价格不受国家限制,该厂没 有使用外购或委托加工已纳消费税的酒和酒精。2000年该企业在A市的销量为12000瓶 /月(每瓶500克),出厂价为18元/瓶(不含税),A市的销售单价为20元(不含税)。为 进一步扩大在A市的销量,2001年该企业遂在A市发布户外广告和一段时间的电视广告, 发生广告费116000元,月均销量因此而达到了15000瓶,其中1~4月在A市销售60000 瓶。已知在A市销售的白酒,其销售成本及期间费用为1800000元,双方适用的城建税 率均为7%,教育费附加为3%,企业所得税率33%,为方便计算,现假定生产企业在 A市销售部分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200800元。A市的总经销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下 面来看二者的经营成果: (一)生产企业: 销售收入为:15000×12×18元=3240000元 应纳增值税:3240000×17%-200800=350000元 应纳消费税:3240000×25%+(180000-60000)×0.5=870000元(注:财税 [2001]84号文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粮食白酒由原比例税率调整为定额税率和比 例税率相结合征收的办法,其定额率为0.5元/500克,比例税率为25%) 应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为:(350000+870000)×10%=122000元 利润总额为:3240000-1800000-870000-122000-116000=332000元 由于广告费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因此,其税后利润为:332000-(332000+ 116000)×33%=184160元。 (二)A市总经销商: 销售收入为:15000×12×20=3600000元 应纳增值税:3600000×17%-3240000×17%=61200元 应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为:61200×10%=6120元 利润总额为:3600000-3240000-6120=353880元(此处不考虑经营费用) 税后收益为:353880×(1-33%)=237100元 如果该白酒生产企业只进行广告策划,而由A市经销商按照企业的宣传方案去组 织实施,广告费由A市经销商承担,为了不让A市经销商因此受到损失,生产企业将销 售价格下调(具体降低多少,双方通过测算后协商定夺)。现假定下调1元/瓶,即降 至17元/瓶,尽管该广告费在A市经销商处亦不得税前扣除,但是,双方的利益却发 生了很大的变化: (一)生产企业的经营成果为: 产品销售收入:15000×12×17=3060000元 应纳增值税额:3060000×17%-200800=319400元 应纳消费税为:3060000×25%+(180000-60000)×0.5=825000元 应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为:(319400+825000)×10%=114440元 利润总额为:3060000-1800000-825000-114440=320560元 税后收益为:320560×(1-33%)=214775元。 (二)A市经销商的经营成果为: 销售收入仍为:15000×12×20=3600000元 应纳增值税为:3600000×17%-3060000×17%=91800元 应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为:91800×10%=9180元 利润总额为:3600000-3060000-9180-116000=414820元 税后收益为:414820-(414820+116000)×33%=239649元。(m20020605412)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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