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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设“专项物资”免缴“冤枉”税款

录入时间:2001-07-03

  【中华财税网北京07/03/2001信息】 许多企业常常会遇到这样的事:由于没能 将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与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分别核算,而当非应税项目或 免税项目以及生活福利等方面货物发生领用时,因无法确定应转出的被领用货物的进 项税额,只好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全额依 据适用的税率转出进项税额,以至于多缴“冤枉”税的情况。 例如:某工业企业1999年3月外购600万元的钢材准备用于扩建厂房,虽 然取得普通发票未抵扣进项税额,但企业财务仍将该批钢材同其他生产用钢材一起核 算: 借:原材料—钢材 600万 贷:银行存款 600万 4月~12月,该企业又13次购入钢材,价款2003万元,均取得增值税专 用发票,抵扣了进项税额。 2000年3月,国税机关在对该企业的税务稽查中发现1999年5月、9月、 11月,该企业分7次领用钢材937万元用于“在建工程”,未转出进项税额,故 补缴增值税159.29万元(937×17%),罚款80万元。 企业财务科长认为“在建工程”领用了未取得进项税额的600万元钢材,转出 的进项税额应该是(937-600)×17%=57.29万元,但又无法提供充 分的证据证明这600万元未取得进项税额的钢材是被“在建工程”领用还是生产领 用,或者仍存放在库里。而税法又明确规定:无法准确确定该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 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所以,企业只好干吃哑巴亏,不仅补了税,还要接受罚 款,可谓“冤枉”之极。 那么,如何解决缴“冤枉”税的问题呢? 建议:设立一个“专项物资”科目,即可解决这个问题。就是将外购的用于非应 税项目、免税项目以及生活福利等方面的货物,甚至所有的不能取得进项税额的外购 货物,都通过“专项物资”进行核算,表明“专项物资”科目下核算的所有货物,均 未抵扣进项税额。当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以及生活福利等方面领用“专项物资”下 核算的外购货物时,只需将实际成本转入对应科目,而不必转出进项税额。这样就从 根本上解决了“无法确定进项税额”的情况,企业再不必多缴“冤枉”税款了。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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