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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税收筹划实务:其他税种——契税的减征,免征问题

录入时间:2004-02-23

  【中华财税网北京02/23/2004信息】 11.7.23 契税的减征,免征问题   1.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的,免征契税。   3.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 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 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在10 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纳税人因改 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 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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