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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税收筹划:增值税优惠政策及其筹划——合理筹划运费可以降低税负

录入时间:2004-02-06

  【中华财税网北京02/06/2004信息】 合理筹划运费可以降低税负   办企业,搞经营,没有不接触运费的,采购材料要发生运费,远销产品也伴有运 费。而企业的运费收支又与税收有着密切的联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运费可抵扣 进项税,收取运费应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运费收支状况发生变化时,对企业纳税情 况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当这种影响达到可以人为调控,并可以合理合法地着意计算安 排之时,运费中的税收筹划便产生了。   1.运费结构与税负的关系   企业发生的运费对于一般纳税人自营车辆来说,运输工具耗用的油料、配件及正 常修理费支出等项目,可以抵扣17%的增值税(索取专用发票扣税),假设运费价格中 的可扣税物耗的比率为只(不含税价,下同),则相应的增值税抵扣率就等于17%×R。   我们再换一个角度思考运费扣税问题:若企业不拥有自营车辆,而是外购,在运 费扣税时,按现行政策规定可抵扣7%的进项税,同时,这笔运费在收取方还应当按 规定缴纳3%的营业税。这样,收支双方一抵一缴后,从国家税收总量上看,国家只 减少了4%(即7%-3%)的税收收入,换句话说,该运费总的算起来只有4%的抵扣率。   现在,我们令上述两种情况的抵扣率相等时,就可以求出及值。即:17%R=4%, 则R=4%÷17%=23.53%。R这个数值说明,当运费结构中可抵扣增值税的物耗 比率达23.53%时,实际进项税抵扣率达4%。此时按运费全额7%抵扣与按运费中的 物耗部分的17%抵扣,二者所抵扣的税额相等。因此,我们可以把R=23.53%称为 “运费扣税平衡点”。   例如:A企业以自营车辆采购材料一批,内部结算运费价格2000元,现取只值为 23.53%,则这笔2000元的采购运费价格中包含的物耗为:2000×23.53%=470. 60元,相应可抵扣进项税额为:470.60×17%=80元。如果自营车辆独立核算时,A 企业可以向该独立车辆运输单位索取运费普通发票并可抵扣7%的进项税=2000×7% =140元,与此同时,该独立核算的车辆还应缴纳营业税=2000×3%=60元。这样, 站在A企业与独立车辆总体角度看,一抵一缴后,实际抵扣税只有80元。   以上说明,当R=23.53%时,两种情况抵扣的税额相等(都是80元),该运费扣 税平衡点是存在的。   2.购销企业运费中降低税负的途径   (1)采购企业自营运费转变成外购运费,可能会降低税负。拥有自营车辆的采购 企业,当采购货物自营运费中的R值小于23.53%时,可考虑将自营车辆“独立”出 来。   例如:B企业以自营车辆采购货物,根据其以往年度车辆方面抵扣进项税资料分 析,其运费价格中只值只有10%,远低于扣税平衡点。假设1999年,该企业共核算内 部运费76万元,则可抵扣运费中物耗部分的进项税=76×10%×17%=1.292万元。   如果自营车辆“独立”出来,设立隶属于B企业的二级法人运输子公司后,B企业 实际抵扣税又是多少呢?“独立”后,B企业一是可以向运输子公司索取运费普通发票 计提进项税=76×7%=5.32万元;二是还要承担“独立”汽车应纳的营业税=76× 3%=2.28万元,一抵一缴的结果,B企业实际抵扣税款3.04万元,这比原抵扣的1 .292万元多抵了1.748万元。运费的内部核算价未作任何变动,只是把结算方式由 内部核算变为对外支付后,B企业就能多抵扣1.748万元的税款。   (2)售货企业将收取的运费补贴转成代垫运费,也能降低自己的税负,但要受到 售货对象的制约。对于售货方来说,其只要能把收取的运费补贴改变成代垫运费,就 能为自己降低税负。   例如:C厂销给D企业某产品10000件,不含税销价100元件,价外运费10元/件, 则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0000×100×17%+10000×10÷(1+17%)×17%=184519. 91元,若进项税额为108000元(其中自营汽车耗用的油料及维修费抵扣进项税8000元), 则应纳税额=184529.91-108 000=76 529.91元。   如果将自营车辆“单列”出来设立二级法人运输子公司,让子公司开具普通发票 收取这笔运费补贴款,使运费补贴收入变成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代垫运费后,C厂 纳税情况则变为:销项税额170 000元(价外费用变成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代垫运费 后,销项税额中不再包括价外费用计提部分),进项税额100 000元(因运输子公司为 该厂二级独立法人,其运输收入应征营业税,故运输汽车原可以抵扣的8 000元进项 税现已不存在了),则应纳增值税额为70 000元,再加运输子公司应缴纳营业税为: 10 000×10×3%=3000元。这样C厂总的税收负担(含二级法人应纳营业税)为73 000 元,比改变前的76 529.91元,降低了3529.91元。因此,站在售货企业角度看,设 立运输子公司是合算的。   然而,购销行为总是双方合作的关系,购货方D企业能接受C厂的行为吗?改变前, D企业从C厂购货时的进项税是184 529.91元,改变后,D企业的进项税分为购货进 项税170 000元和支付运费计提的进项税7 000元两部分,合计为177 000元,这比改 变前少抵扣了7 529.91元。看来,销货方改变运费补贴性质的做法,购货方未必会 同意(当然,如果做工作或附加一些其他条件能使购货方同意,则另当别论)。   在实务中,为了消除购货方对售货方“包装”运费、降低税负的制约,可以选择 特定的购货者予以实施,即当购货方通常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虽是增值税一般纳 税人但采购货物无需抵扣进项税额时,可考虑改变运费补贴状况。   例如:销售建材产品的企业,如果购货方是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或消费者等非增 值税一般纳税人时,可考虑对原包含在售价之中的运费价款转变成代垫运费。   又如,销售大型机械设备的企业,如果购货方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可将售货总 价中的运费价款改变成代垫运费。这样,就不会引起采购方少抵扣税款问题。   需要特别补充的是,无论是把自营运费转成外购运费,还是把运费补贴收入转成 代垫运费,都必然会增加相应的转换成本,如设立运输子公司的开办费、管理费及其 他公司费用等支出。当节税额大于转换支出时,说明税收筹划是成功的,反之,当节 税额小于转换支出时,应维持原状不变为宜。   另外,运费在转换过程中可能还会遇到一些非经济因素障碍,实际运作中也应予 以考虑。   注:1.本文中税负仅从流转税的角度分析,其他税负忽略不计。     2.例证中企业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7%。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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