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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税收筹划实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对再投资退税的管理问题

录入时间:2004-02-04

  【中华财税网北京02/04/2004信息】 11.5.17 对再投资退税的管理问题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或者投 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如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2.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或 在再投资资金投入后3年内,该企业均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在企业开 始生产,经营或资金投入后3年内,该企业经考核不合格被撤销先进技术企业称号的, 应当缴回已退税款。   3.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应向原纳税地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原纳税地税务机关 按退税程序办理退税时,应同时向接收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寄送《外国投资 者再投资退税通知单》。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按上述管理规定对再投资实施 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如果发现再投资后经营期不满5年撤出的,或者再投资新办的产 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外国投资者应按规定 向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全部缴回或部分缴回已退税款。   4.外国投资者在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后不满5年的期限内,在以合理经 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投资者(包括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并专 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后,将该项再 投资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可不 认定为撤回该项再投资,因而不予追回该项再投资实际已获得的退税款。除上述情况 外,外国投资者以转让股权等方式撤回再投资的,均应按照规定缴回该项再投资实际 已获得的退税款。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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