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筹划:房产税纳税筹划空间——征税的若干具体规定
录入时间:2003-05-16
【中华财税网北京05/16/2003信息】 (五)征税的若干具体规定
1.新建房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日的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
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日的次月起征收房产税。对于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
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2.融资租赁房屋的征税问题
对于融资租赁房屋,由于租赁费包括购进房屋的价款、手续费、借款利息等,与
一般房屋出租的“租金”内涵不同,且租赁期满后,当承担方偿还最后一笔租赁费时,
房屋产权要转移到承租方,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分期付款购买固定资产的形式。
所以,在计征房产税时,应以房产余值征收。
3.无租使用其他房产的征税问题
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
人代为缴纳房产税。
4.异地房产的征税问题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房产与地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应按房地
产的坐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地产税。
5.清产核资企业房产税的征税问题
对国有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后的新增价值,应按照有关税法法规征收房产税。但是,
为照顾部分清产核资企业的实际困难,对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价值已增提折旧的国
有企业,应按照重估后的价值征收房产税;对资产重估后未能按新增价值增提折旧的
国有企业,可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从1996年1月1日
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对其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价值部分免征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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