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筹划应当遵守新《税收征管法》

录入时间:2001-08-13

【中华财税网北京08/13/2001信息】 人们做税收筹划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按 照一定的程序,通过一定的方式和方法进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这种方 式和方法将会得到进一步规范。新《税收征管法》作为基本的税收程序法,不仅征纳 双方在税收征管的程序方面需要遵守,纳税人开展税收筹划也必须遵循,从这个意义 上讲,新《税收征管法》不仅仅是征纳双方在税收征管上的程序之法,而且也必将成 为人们进行税收筹划的程序之法,因为离开新《税收征管法》谈税收筹划,将会使方 案的筹划无法可依,因而也将使方案的筹划无立足之本。例如: 一家机械企业由于其在“九五”期间生产经营的战略失误,导致债台高筑,仅增 值税欠税数额就高达200多万元。该企业经过研究,特请来有关人员进行“指点”, 指点的核心就是如何将其200万元的欠税额“剥离”开来。最终,该企业在有关人员 设计的几套方案中,选择了将其有效资产实施零转让的方案。这一方案的实质就是 “金蝉脱壳”,因为他们试图通过把企业的有效资产进行分离转让,成立所谓的新公 司,而原企业的名称依旧保留,形成了新老企业“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格局。而 老企业原欠税款200万元不纳入脱壳出来的新公司的负债,仍由老公司承担,从而使2 00万元的欠税悬空,成为事实上的呆欠、死欠。 由于原《税收征管法》只规定了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了转移或者隐藏财产 的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后果的,才能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以前有关 税收实体法仅规定,企业分立、合并等行为,只要按税法的规定缴纳了有关税款,从 税法的角度来看就是可行的。而诸如通过优势资产的零转让、低价转让实施的企业分 立行为,虽然实际上是以规避欠税为目的,但形式是合法的。在一些上市公司当初的 “资产包装”行为中,这种现象较常见。因为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应负的法律责 任,导致税务机关在认定、处理上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因此,如果在以前,该企业 将上述“筹划”付诸实施,有可能达到目的。 但是,从200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欠缴税 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第 五十条又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 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 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 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住机、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 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该欠税企业的“税收筹划” 显然与新《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程序相悖,首先,企业的该行为需要向税务机关报 告,而获得同意的可能性不大;其次,即使未报告而实施,当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有 权对该企业的上述行为行使新《税收征管法》所赋予的撤销权。 所谓撤销权,是指在债务人做出无偿处分财产或者以明显低价处理财产给第三人 而有损于债权人的行为时。债权人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据此,该企业所 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提起诉讼的形式,行使撤销权,而且行使 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将由债务人负担。当税务机关依法行使了撤销权,该企业200万 元的欠税款如有未缴清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应继续追缴,该企业还应承担因欠缴税 款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上例可以看出;要想使企业的税收筹划获得成功,必须依据新《税收征管法》 所制定的有关条例和程序,稳步有序地进行。惟有如此,才能使税收筹划方案有的放 矢,经得起实践的检验。也惟有如此,才能使税收筹划确保成功率,并经得起法律的 检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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