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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税收筹划的误区

录入时间:2003-10-28

  【中华财税网北京10/28/2003信息】 前几年,税收筹划还是新生事物,如今, 人们对税收筹划已耳熟能详。随便翻开一份财经报刊使可见到相关文章,中介机构举 办的税收筹划学习班十分火爆,税收筹划专业也已走进大学学堂,成功的税收筹划案 例一个接着一个。在许多地方,税收筹划已成为税务师事务所的主要业务和发展方向。 税收筹划在给纳税人带来实惠的同时,也给中介机构带来了丰厚的利润。然而,税 收筹划毕竟还处在起步阶段,对税收筹划持有偏见的人不在少数,由于中介机构操作 不规范带来的法律纠纷现象也时有发生。当前,税收筹划的误区主要有三: 一、认识上的误区 不少人认为“税收筹划就是偷税”。持这种观点的多为税务官员,他们把税收筹 划说成是“皇帝的新装”,在他们看来,“税法对每个税种的纳税人、征税范围、征 收标准、征免税规定都有着明确的规定,征与不征,征多征少,只有一个结果,税收 不可以筹划”。在这种观点的影响下,他们反对税收筹划,有的税务局甚至发文明令 禁止中介机构举办税收筹划学习班,禁止中介机构开展税收筹划。税务机关对税收筹 划的偏见,严重制约了税收筹划业务的开展。而今“税收不可避免,但税收可以筹划” 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比如,原税法(国税发[1994]132号及财税字[1997]77号文件) 规定:企业接受捐赠的现金不纳税,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在转让时按规定纳税, 如果转让价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原价,应按转让价扣除清理费用后的差额确认所得,如 果转让价低于原价,应按接受捐赠时的原价确认所得。从表面上看,在接受捐赠资产 的所得税处理这一问题上,征与不征,如何征,规定得都十分明确。但如果纳税人改 变一下纳税方案,则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也可以不纳税。首先由捐赠方将非现金资 产按市场价销售给对方,然后捐赠方再将取得的货款捐赠给受赠方,这样就由“接受 捐赠的非现金资产”变成了“接受捐赠的现金”,从而节省了所得税税款。税收筹划 在给纳税人带来实惠的同时,也给税务部门完善税收政策提供了重要信息。针对这一 税收政策的“空间”,国家税务总局已于今年初以国税发[2003]45号文件明确,从 2003年1月1日起,企业接受捐赠的现金与非现金资产的税收待遇相同,即在受赠的当 期均需并入所得额征税。 二、宣传上的误区 尽管税收筹划在理论上目前尚未成熟,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税收筹划属于 财务管理的范畴,目的是实现股东权益最大化,采取的手段必须合法,筹划的内容必 须与税收有关,否则就不是税收筹划。“合法性”是税收筹划的根本属性,也正是这 一点,我国官方才鼓励纳税人进行税收筹划。《中国税务报》在国内首家推出税收筹 划专版就是一有力例证。不仅如此,2002年4月20日,中国税务报社在首都举办了“ 加入WTO与税收政策走向分析高层论坛”,此次论坛突出了纳税人所关心的“税收政 策调整”与“税收筹划”两大主题,除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专家担任主讲外,还聘请 了一些中介机构的筹划专家主讲税收筹划。这些事实表明:我国政府对合法节税的行 为是鼓励的,也是提倡的。然而,许多人对税收筹划的认识仍然停留在“避税”这一 层面。有的媒体上常常刊登“合理避税”的文章,不少“筹划专家”也把税收筹划说 成是“合理避税”,而且写进书本,甚至在一些“高层研修会”上作大肆宣传,令人 为之担心。“避税”乃逃避纳税之意。当“合理”与“合法”发生冲突时,“合理避 税”即变成“违法逃税”。税法是严肃的,神圣不可侵犯,无论采取的手段多么“合 情合理”,如果违反了税收法律,同样要受到制裁。而“避税”一直是税务部门反对 和打击的行为,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把反避税作为一项重要的税收管 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专门成立了“反避税处”,旗帜鲜明地反避税就是 例证。有人还创造了一个新名词叫“避税筹划”,这实际上是给“合理避税”披上了 一层漂亮的外衣,混淆了避税与筹划的界限,如果不承认其语法有错误,则“避税筹 划”只能理解为“采用逃避纳税的手段达到税收筹划的目的”。 三、操作上的误区 理论指导实践。认识上存在错误,必然导致操作上走向误区。 误区之一:理解上合理的,便是可以操作的。某酒厂在有关专业人士的指导下, 通过设立销售公司实施“转让定价”,“合理避税”1500余万元。该公司于2001年5 月,由公司与少数管理人员共同出资成立了白酒销售公司。从2001年5月至2002年12 月,销售公司实际对外销售粮食白酒取得销售收入1.6亿元,而酒厂销售给销售公司 取得的收入仅为8千万元。在公司管理层看来,酒厂与销售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 销售价格的高低是两个企业之间的事。这叫“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 看似合理实则违法。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6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 必须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如果没有按照独立企业 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纳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 机关有权合理调整。在去年的全国白酒行业税收专项检查中,该公司受到查处。 误区之二:只要税务干部认可了,就是合法的。某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扩大规 模,决定增资扩股2000万元,打算用法定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经咨询税务 征管分局得知,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规定,用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个人股 权应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而资本公积转增个人股权则不缴个人所得税。为了 节省税收,公司财务负责人黄某是这样进行税收筹划的:首先用账面上仅有的“资本 公积——资产评估增值”1000万元和“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340万元转增股 本,然后再用盈余公积660万元转增股本,并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个人所得税132万元 (660×20%)。当地一家税务师事务所在进行纳税审查时发现这一问题,注册税务师 告诉公司财务黄某: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规定,只有资本溢价转增个人股权不缴 个人所得税,其余资本公积转增个人股权也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并要求公司补缴少申 报的个人所得税。但黄某并没有接受中介机构的劝告。在黄某看来,既然税务机关都 认可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缴税,那还有什么问题呢?缴与不缴,缴多还是缴少,都是 税务机关说了算。只要税务人员认可了,就是合法的。转眼到了第二个年头,税务稽 查局在税务检查中发现了这一问题,并针对这一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69条的规 定,责令公司股东补缴个人所得税,对公司处少扣缴税款2倍数额的罚款。黄某始终 想不明白,同是税务机关,到底谁说了算?黄某的侥幸心理和认识上的误区给人们以 启示:谁说了也不算,只有税收政策说了算! 误区之三:税收筹划就是“协调”。所谓“协调”,通俗的解释就是,当纳税人 被税务机关查出偷税问题的时候,由中介机构通过与税务机关沟通大系,谋求税务机 关在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时从轻发落,中介机构按照纳税 人少补税款及罚款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代理费。如果这种“协调”业务是通过中介机 构接受纳税人的委托,向税务机关陈述有关事实,提供足够的税收法律依据,取得税 务机关的共识,为纳税人减少不必要的税收负担;那么,这是法律允许的,也是值得 提倡的。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不少中介公司歪曲了“协调”的本意,通过不正常的 手段与税务机关“沟通”,让少数不称职的税务干部在处理税收问题时“睁一只眼, 闭一只眼”,以达到不补税或少补税,不处罚或轻处罚的目的,然后从中渔利。这种 “跑跑腿、动动嘴”的业务,不但成本低,而且收益高。许多中介机构纷纷仿效,而 且大有一发不可收的势头。这种情况若任其发展下去是非常危险的。这种“协调”业 务的开展,不是以税收政策为依据,而是以人际关系为基础,是典型的“人情税收”, 不但会滋生腐败,而且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利益,同时也损害了税务代理的形象,严 重制约了税务代理事业的发展。 为了保护国家的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税收筹划业务的开展,我 们呼吁权威部门应尽快制定《税收筹划业务操作规程》,从法律上对税收筹划进行定 性,并明确从事税收筹划业务的主体、收费标准、职业道德、法律责任等。税务机关 应从根本上与税务代理机构脱钩,脱得干干净净,还其“中介机构”的本来面貌。作 为中介人员应不断更新知识,在实践中磨炼自己,努力提高业务素质,以适应日益发 展的税收筹划业务的需要。 (al20031001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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