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颁布时间:2004-08-23
2004年8月23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
现公布《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
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附件: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
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客观评判企业
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济责任审计,是指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
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
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和评
价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国资委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
作,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审计工作组织
第六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和企业产权关系,依
据“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企业负责人离任或任期届满,都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开展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二)企业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企业应当组织开展经
济责任审计工作;对于提拔到企业总部领导岗位的子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
果,应报国资委备案。
(三)企业应当建立对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的任期或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七条 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对企业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如企业发
生债务危机、长期经营亏损、资产质量较差,以及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重大经济事
件的,应当组织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法违
规行为。
第八条 国资委在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有关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负责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决定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企业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四)指导监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九条 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二)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承
担审计工作任务;
(三)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或者抽调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实施有关审计工
作。
第十条 企业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制定本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具体
实施细则;
(二)组织实施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三)组织实施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任期或者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四)决定并组织实施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子企业的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中央有关部门干部管理权限内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有关
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按照重要性原则,企业总部及重要子企业应当纳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范
围内,其他子企业可视不同情况决定审计工作范围,但审计户数不得低于50%,审
计资产量不得低于被审计企业资产总额的70%。
第十三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企业或者承办审计业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将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与其他财务审计工作相结合,在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的基础上,
可以参考利用相关财务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资料,避免重复审计。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不含企业负责人)离任或者任期届满,可根据
出资人监管工作需要或者企业负责人建议开展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章 审计工作内容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企业负责人经济责
任审计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
(二)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财务收支核算的合规性;
(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质量变动状况;
(四)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对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负有的经济责任;
(五)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六)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绩效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会计核算是否准确,企
业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完整,企业经济成果是否真实可靠,以及企业计提资产减值
准备与资产质量是否相匹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是否准确、真实,是否存在经营成果不实问题;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合并范围、方法、内容和编报质量是否符合规定,
有无存在故意编造虚假财务决算报告等问题;
(三)企业是否正确采用会计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随意变更或者滥用会计
估计和会计政策,故意编造虚假利润等问题。
第十七条 企业财务收支核算合规性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财务收支管理是否符
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年度财务决算
是否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财务收支状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收入确认和核算是否完整、准确,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
有无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以及以个人账户从事股票交易、违规对外拆借资金、
对外资金担保和出借账户等问题;
(二)企业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
多列、少列或不列成本费用等问题,以及企业工资总额来源、发放、结余和企业负责
人收入情况;
(三)企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是否随意改变资产、
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
债、所有者权益的问题;
(四)企业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和有关资料是否相符,有无存在账外资产、
潜亏挂账等问题,有无存在劳动工资核算不实等问题。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质量变动情况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各项资产质量是否得到
改善,是否存在严重损失、重大潜亏或资产流失等问题,企业国有资本是否安全、完
整,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能力的影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有关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合理性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
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二)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运营效率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
的影响;
(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有效资产及不良资产的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
来发展的影响;
(四)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及企业在所处行业中水
平变化的对比分析。
第十九条 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做出的有关
对内对外投资、经济担保、出借资金和大额合同等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及其企业内部控制程序,是否存在较多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主要内
容包括:
(一)企业重大投资的资金来源、决策程序、管理方式和投资收益的核算情况,
以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二)对外担保、对外投资、大额采购与租赁等经济行为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
及其对企业的影响情况;
(三)涉及的证券、期货、外汇买卖等高风险投资决策的审批手续、决策程序、
风险控制、经营收益或损失情况等;
(四)改组改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兼并破产、股权转让、资产重组等行为
的审批程序、操作方式和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等,有无造成企业损失或国有资
产流失问题。
第二十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要认真检查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情况,核实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有无违反国家财经法纪,以权谋私,贪污、挪用、私分
公款,转移国家资财,行贿受贿和挥霍浪费等行为,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蓄意
编制虚假会计信息等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在全面核实企业各项资产、负债、权益、收入、费
用、利润等账务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经营绩效评价政策规定,对企业负责人任职
期间经营成果和经营业绩,以及企业资产运营和回报情况进行客观、公正和准确的综
合评判。
第四章 审计机构委托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采取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或者聘请
有关社会审计组织等方式具体组织实施。
(一)对于资产规模较大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
托国家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二)对于未委托国家审计机关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按照“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等合理方式,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开展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有关审计工作
组织实施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
件:
(一)资质条件应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二)具备较完善的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三)拥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四)3年内未承担同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五)与企业或企业负责人不存有利害关系;
(六)近3年未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七)能够适时调配较强的专业人员承担经济责任审计任务。
第二十五条 接受聘请的社会审计组织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资委
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内容,依据独立审计
原则认真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资委根据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可委托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承担相关专
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承担国资委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
专业人员,应依据国资委统一工作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
工作结果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八条 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一)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二)确定审计机构;
(三)下达审计工作通知;
(四)拟定审计方案;
(五)成立审计项目组;
(六)组织实施审计;
(七)交换审计意见;
(八)出具审计报告;
(九)下达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
第二十九条 根据干部管理部门提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以及出资人财
务监管工作需要,编制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的对象、时间安排、范
围、重点内容、方法与组织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条 国资委应当在实施审计7日前通知被审计企业。被审计企业在接到审计
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如实地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审计机构应拟定审计方案,明确审
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要求、审计组织、延伸审计单位和其他审计事项
等,并报国资委同意。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构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要求,成立由具有相关工作
经验和一定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审计项目组,组长应由具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经验和具备较高专业技术资格的业务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项目组在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财务收支、资产
质量和有关经营活动、重大经营决策,以及经营绩效等资料审计过程中,也可采取向
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纪检监察、工会和职工
反映的情况和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审计项目组完成现场审计后,审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
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
并将审计报告及企业负责人或其所在企业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
第三十五条 审计项目组应当在计划工作时间内完成审计任务,确需延长审计时间
的,应当商国资委同意,并及时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国资委依据审计报告,对发现的重大问题,经研究核实后正式下达相
关审计决定。
第三十七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负责人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移
交有关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一)对于需由企业负责人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移交相应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二)对于企业负责人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三)对于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相关审计机构在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采用其他审计资料
和审计结果时,应进行必要的复核工作,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审计工作结果
第三十九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分清企业负责人本人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
管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因对主管的资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事项未履行
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或由于决策失误而事后又处理不力以
及违规操作等,造成所在企业经济损失或经济效益下降应负的经济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在其任期内对其所在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以及
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负责人应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
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客观
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审计报告前,报国
资委审核。国资委审定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审计评价是否适当、主
要事实是否清楚和审计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委托国家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审计工作结果应送国资委,并抄送
被审计企业。
第四十三条 企业对财务部门负责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结果,应当向国资委
备案。
第四十四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作为对企业负责人任免、奖惩的重要依
据。
第四十五条 对于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因经济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损
失,或者企业资产状况不实、经营成果虚假等问题,应当视其影响程度相应追究有关
负责人责任,并予以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反映出的有关管理问题,及时加强整
改工作,堵塞管理漏洞。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企业有关整改工作做好后续跟踪审
计。
第四十七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领导班子有关成员存在严重问题的,
经国资委批准后,可进一步开展延伸审计工作。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或所在企业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或拒绝、拖
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或给予警告,并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
责任审计资料的,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
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国
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和泄漏
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
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承担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报告,或者违
反国家有关审计工作要求,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移交
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中央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
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规范。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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