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41号颁布时间:2003-08-27
2003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4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3月1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
酚(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
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以及损害程度进行
了调查。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11月4日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和实
质损害,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根据
调查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在本案调查期间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
销调查职能。经过调查,商务部终裁决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同时,商务部认定倾
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关裁定的具体内容见本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二、征收反倾销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
自2003年8 月27日起,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邻苯二
酚征收反倾销税。
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29072910”
项下的邻苯二酚,对该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如下:
名称:邻苯二酚
英文通用名称:catechol
化学分子式:C6H6O2
化学结构式:(略)
规格:含量≥98%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1、法国罗地亚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
(Rhodia Organique SAS)
2、意大利鲍利葛有限公司: 27%
(Borregaard Italia SPA)
3、其他欧盟公司:79%
(All Others)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进口经营者自2003年8月27日起,进口原产于欧盟的邻苯二酚的,应向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
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
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
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2年11月4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按本决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
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反倾销税税额相应计征进口环节增值
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
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不再追溯征
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3年8月27日
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
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
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
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
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经商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
下简称“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3月1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
邻苯二酚(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
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并于2002年11月4
日发布了初步裁定。原外经贸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原国家经贸委初步裁定存在实质
损害,而且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共同裁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初步
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
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定
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
2002年1月14日,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代表国内邻苯二酚产业
向原外经贸部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原
外经贸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
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邻苯二酚产业
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
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经商原国家经贸委后,原外经贸部于2002年3月1日发
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外经贸部确
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原国家经贸
委确定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二)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立案通知
2002年3月1日,原外经贸部约见了欧盟驻中国使团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
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欧盟内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时原外经
贸部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
(2)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欧盟的出口商和生产商应在本案立案公告之日起20天内
向原外经贸部申请参加应诉。截至2002年3月21日止,共有意大利鲍利葛有限
公司和法国罗地亚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两家公司向原外经贸部登记应诉。
(3)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调查期间,欧盟的政府代表约见了原外经贸部官员,代表产业和企业陈述了对本
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有关利害关系方及其代理人也分别拜会了原外经贸部,并就申
请人资格等问题向原外经贸部提交了评述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外经贸部将上述
评述意见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并在本初裁决定中对上述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
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4)收集证据
2002年3月28日,原外经贸部向上述报名应诉的两家公司发出了反倾销调
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各应诉公
司向原外经贸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原外经贸部同意申请
公司的延期要求,将提交答卷的截止日期统一延长至2002年5月10日。截止该
日,原外经贸部共收到两家公司的答卷,其中罗地亚香港有限公司作为罗地亚有机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贸易公司独立提交了相关部分的答卷。
(5)进一步收集证据
原外经贸部对回收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并于2002年6月3日到5日赴申
请人企业进行访问和了解有关情况。原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和收集的信息进行了审查,
并在本初裁决定中予以考虑。
2、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2002年3月14日,原国家经贸委向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国内进口商和国外
有关生产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
者调查问卷》,依法考虑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湖南海利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玉石精细化工(无锡)有限公司、意大利鲍利葛有限公司、法国罗地亚有机化工
股份有限公司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回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
《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
2002年1月14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原国家经贸委提交了申请方受到实质损
害的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意大利鲍利葛有限公司、法国罗地亚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分别通过其代理律师拜会原国家经贸委,陈述了对本案的意见,提交了有关材料。
原国家经贸委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材料依法给予了考虑。
2002年6月,本案调查组对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原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
分析和评估,对申请人和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2年11月4日,原外经贸部就本案调查发布了初步裁定,认定原产于欧
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存在倾销,原国家经贸委初裁决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共同认定倾
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根据初步裁定结果,原外经贸部发布公告,决定自
2002年11月4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开始实
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时,必须向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
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
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
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
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国内申请人、上述各应诉公司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对
初裁决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最终
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为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
邻苯二酚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2年12月10日至12月21日赴欧
盟对两家应诉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
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
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
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
关证据。调查机关对这些材料进行了整理核对,并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
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
明了实地核查的结果。被核查公司就上述披露的信息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论意见。
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以及各被核查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
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关于追溯征税
2002年10月22日,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追溯征税的申请,要求对临时措施
前90天的进口实行追溯征税,应诉公司随后就此提交了评论。
调查机关对双方的意见进行了审查,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并在终裁决定和向
有关机关提出的征税建议中对该问题依法予以考虑。
(4)关于价格承诺
法罗地亚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意大利鲍利葛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
17日和12月19日分别向原外经贸部提交了商签价格承诺协议的申请,调查机关
对应诉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认真考虑,于2003年1月6日接受了该申请,同时要求
各应诉公司就价格承诺的具体内容提出建议。两公司均根据要求提交了具体承诺建议
书,并就承诺的价格进行了数次修改,提出了可以承诺的最高价格。申请人就价格承
诺的商签及建议价格也提出了评论意见。
根据应诉公司提出的承诺价格水平以及调查机关获得的其他信息,经研究,调查
机关认为,应诉公司所提出的承诺价格与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以及国内产业的建议承
诺价格之间具有较大的差距,同时考虑到本案调查所处于的特殊时期,根据《反倾销
条例》和《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应诉方提出的价
格承诺。
(5)发布延期公告。2003年2月28日,原外经贸部发布延期公告,决定
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六个月,即截止日期为2003年9月1日。
(6)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
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
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
意见的机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2、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继续调查
初裁决定公告后,产业损害调查局收到了申请人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及其代理人和应诉企业意大利鲍利葛有限公司、法国罗地亚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
其代理人递交的书面意见和材料。下游用户湖南海利化工股份公司先后以书面和来访
形式反映了对案件的意见。
产业损害调查局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新的意见和情况,进行了继续调查和取证。
2002年12月,邻苯二酚调查组对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进行终裁前实
地核查,补充了相关证据和材料。申请方代理人向产业损害调查局递交了对应诉企业
评论意见的反馈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产业损害调查局对实地核查情况,初裁后进一步调查的结果、利害关系方的书面
评论、反馈意见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了查证分析,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
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调查机关严格依照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的请求,将本案的被调查产品的范围界定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29072910”项下的邻苯二酚,对该被调查
产品的描述如下:
名称:邻苯二酚
英文通用名称:catechol
化学分子式:C6H6O2
化学结构式:(略)
规格:含量≥98%
制造工艺:邻苯二酚主要采用苯酚和双氧水作为主原料,用苯酚羟基化法生产,
经过化学反应、分离操作和精制而成。
物理形态:邻苯二酚常温下为固态,为无色单斜晶体,有毒,能升华,可燃,暴
露在空气中易氧化为棕褐色。
主要用途:邻苯二酚是重要的化学中间体,用途广泛,可用作橡胶硬化剂、电镀
添加剂、皮肤防腐杀菌剂、染发剂、照相显影剂、彩照抗氧化剂、毛皮染色显色剂、
油漆和清漆抗起皮剂,是合成树脂、鞣酸,农药丁硫克百威、残杀威,医药黄连素、
肾上腺素、香料香兰素、黄樟素、胡椒醛等的重要原料。
调查机关经对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化学性质、制造过程、主要生产技术指标、产品
用途以及产品的相互竞争性、替代性调查后,认定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邻苯二酚与中国
国内企业生产的邻苯二酚为同类产品,二者具有可比性和可替代性。
根据《反倾销条例》规定,调查机关对邻苯二酚产业进行了审查。连云港三吉利
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唯一能够生产邻苯二酚产品的企业,其产量即为中国邻
苯二酚产业的总产量,调查期的1999年至2001年,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
限公司邻苯二酚生产量符合《反倾销条例》规定的比例,调查机关认定连云港三吉利
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数据可以代表国内邻苯二酚产业。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法国罗地亚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Rhodia Organique SAS)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调查了法国罗地亚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罗地亚公司”)的欧盟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欧盟内销售
的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出口的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
量要求。
经进一步审查和调查,在欧盟内销售中,罗地亚公司没有向关联公司销售被调查
产品。
调查机关对罗地亚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初裁时,由于罗
地亚公司未按要求提供成本全部信息,因此调查机关使用了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
的最佳信息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直接材料成本进行了计算。初裁后,罗
地亚公司就初裁及倾销幅度的计算提交了评论意见,并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必
要的解释和澄清。调查机关依法考虑了上述评论意见和解释,并在核查中对其进行了
重点核查,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罗地亚公司所报的数据与公司财务记录的数据是
一致的,因此决定终裁时采用公司实际的生产成本数据作为计算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
的基础。
同时,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罗地亚公司在欧盟内销售部分所报告的运费等费
用的调整金额大于其成本部分提供的相应的销售费用金额,因此在初裁阶段暂时使用
欧盟内销售中报告的销售费用数据代替了成本部分提供的相关数据来计算销售费用。
经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在其国内销售相关表格的运费调整项目中,包括了部分在财
务记录中不应列入销售费用的费用,因此导致两个表格数额不一致,而其报告的销售
费用金额与其公司财务记录是一致的,因此决定在终裁时采用公司报告的实际数据计
算销售费用。
管理费用的研发费用、存货准备等费用科目是为罗地亚公司长期发展需要而发生
的,应由公司整体承担,应向各个产品分摊,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时将上述费用按销
售额向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进行了分摊。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所提出的不
同项目研发费用与邻苯二酚的相关性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根据公司研发部门的设置
和费用性质来看,这些费用均属于由公司整体承担的费用,且均未达到资本化的标准,
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公司的研发费用归属于不同的产品部门,因此,
上述费用应与其他公司整体性质的费用一样,按销售收入向每个产品分摊。因此,调
查机关维持初裁中的认定,即按照销售收入将公司研发费用向邻苯二酚进行了分摊。
同时,在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存货准备等费用项目已向邻苯二酚进行了分摊,但
在公司提交的表格中未作说明,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不再对上述项目进行分摊。另
外,个别项目性质属于预提性的特殊费用,不应向邻苯二酚进行分摊,因此调查机关
在终裁时不再将该项目向被调查产品进行分摊。
经过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欧盟内销售的成本。由于无法获
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月成本数据,因此调查机关终裁时决定采用重新计算后的调查期
平均成本数据对欧盟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审查,发现该公司在调查
期内欧盟内销售没有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因此决定终裁时采用全部欧盟内销售交易
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罗地亚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该公司通过如下两
种渠道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1)通过其在香港的关联贸易商罗地亚香港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地亚香港)对中国出口;(2)罗地亚公司直接对中国出口,其
中一部分是向其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销售的。
通过对罗地亚公司及其香港贸易公司的分别核查,调查机关认为,罗地亚公司所
报的出口交易数据是真实的,与其财务记录的数据一致,因此采用公司报告的实际数
据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针对上述几种情况,
调查机关分别依据以下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
(1)对于其直接出口给中国境内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依据该公司直接出口的价
格;
(2)对于其通过香港关联公司出口的交易,依据其在香港的关联贸易商罗地亚
香港转售给中国独立进口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同时,经审查,调查机关发
现这部分交易中有一笔交易该公司并未报告数量及交易条件,经核查,该笔交易为回
扣支付,因此调查机关在计算出口价格时予以排除;
(3)对于其向中国境内关联公司销售的交易,调查机关对其价格和交易情况进
行了审查。关于上述交易,罗地亚公司解释进口被调查产品的目的为该关联公司自用,
并主张其价格为公平交易的价格。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这部分与关联公司交易的
出口价格明显高于对其他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且高出部分幅度较大,调查机关认为这
些出口交易的价格与非关联出口销售价格相比,不能真实反映市场状况,不属于正常
的商业交易。同时,罗地亚公司报告上述交易进口的被调查产品属于该关联公司自用,
并未进行转售,而罗地亚公司也未将答卷转交该关联公司并报告有关的深加工成本和
转售情况,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时决定暂不采用上述交易的价格,从罗地亚公司向非
关联公司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交易中选取数量相近的交易价格进行替代,用于计算关联
公司出口交易的出口价格。罗地亚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主张,应采用其报告的数据
确定与中国境内关联公司交易的价格。经过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
的价格本身及方式均显示,罗地亚公司对中国境内关联公司交易的价格不能真实反映
市场状况,不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因此决定在终裁时对出口价格的确定仍维持初裁
时的认定结果。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罗地亚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罗地亚公司计算信用期间时使用了交易条件中的时间而非实际支付日期,因此在
计算出口销售和欧盟内销售时调查机关采用实际支付日期与交货日期之间的差来计算
信用期间,并重新计算了调整金额。
调查机关对罗地亚公司主张的贸易环节不同的调整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认为
现有材料不能充分表明存在贸易环节不同以及价格受到了该不同贸易环节的影响,因
此决定对上述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根据其内容、性质以及财务记录方式,罗地亚公
司所提出的佣金调整属于间接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并无直接联系。因此,调查
机关决定在终裁时对其佣金项目的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还发现,罗地亚公司未能对其所主张的部分内陆运费调
整提出充分的证据支持,从其财务记录来看,也并不属于销售费用,因此决定在终裁
时对这部分运费的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内陆运费(部分)、内陆保险费、包装费用等
国内销售的其他调整项目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
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关于出口价格
在初裁前的审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在经罗地亚香港转售的出口交易中有一笔交
易的国际运费未报,且未说明原因,因此调查机关暂使用其他交易的加权平均国际运
费作为计算该笔交易运费的基础。罗地亚公司在初裁后重新提交了出口部分的表格,
针对初裁前误报的个别调整项目的数据(包括上述国际运费)进行了更正,经核查,
上述新提供的数据与其财务数据一致,因此调查机关接受公司更正后的数据,作为计
算调整项目的基础。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该公司对中国出口交易中存在银行费用,但公司在
答卷中并未报告也未作出合理解释,调查机关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
息对上述费用进行了调整。
在对罗地亚香港关联公司的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关联公司报告的出口销售
运费和银行费用存在一定的误报,公司根据核查的结果重新报送了运费数据,并提交
了相关的证据。调查机关在终裁中根据核查后重新报告的数据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计算。
经核查,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回扣、国际运输保险、包装费用、佣金等其
他调整项目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
裁时维持初裁中的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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