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行政管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金改办[1997]45号颁布时间:1997-03-30
1997年3月30日 农金改办[1997]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现将《农村信用合作社行政管理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
有什么问题,望及时上报。
附件:农村信用合作社行政管理费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信用合作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
下简称信用社)行政管理费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精
神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提取管理费的目的是,保障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的
经费开支;办理分散的信用社难以单独承办的事项;服务、协调、指导信用社开展经
营管理;帮助困难的信用社改善基本经营条件,维持正常经营,促进信用合作事业健
康发展。
第三条 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集中的管理费,统由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和县
(市)联社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第四条 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筹集管理费,应按照尽量减轻基层信用社负担的精神,
坚持收支平衡、节约开支的原则,严格管理,合理使用。
管理费的筹集
第五条 信用社管理费实行比例提取、总量控制、统一上缴、分级提留的办法进
行筹集。
第六条 信用社上缴的管理费原则上不超过营业收入的2.5%。部分省(自治
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所提管理费不足以维持辖内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正常费用开
支的,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第七条 信用社上缴的管理费实行按季预提、年终统算的方式在成本中提取,即
按季将信用社应上缴的管理费[本季本社营业收入(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手续费收入+其他营业收入)×提取比例]预提后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年终决
算时,再计算全年提取数,多退少补。
第八条 信用社上缴的管理费按照下列比例上缴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
调小组办公室:
省、自治区、直辖市上缴数=本地区信用社的营业收入×0.5‰
计划单列市上缴数=本地区信用社的营业收入×0.75‰
省及省以下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管理费的提留比例由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
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管理费上缴的时间:信用社应在每年的1月5日前将应缴管理费上划县
(市)联社。县(市)联社按规定比例留下本级提留部分,其余上划上级信用合作管
理机构。各省应缴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的管理费应于每年的
2月底前上缴。
第十条 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筹集的管理费包括一般管理费和专用管理费:用
于保障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称为一般管理费;用于帮助困难的信用社改善
基本经营条件,维持正常经营,以及购置区域性信用社培训教育设施的支出,称为专
用管理费。
在提取的管理费总额中,一般管理费和专用管理费的比例由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
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管理费的使用
第十一条 一般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宣传费。指开展各项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
(二)印刷费。指印刷各种业务报表、文件资料等支付的费用开支。
(三)业务招待费。指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
(四)电子设备运转费。指为拓展业务而购置计算机专用纸张、色带、微机软盘
等支付的费用。
(五)保险费。指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各项保险费用。
(六)邮电费。指办公用电话安装费和月租费、长途电话费、电报费、线路租用
费、邮费等。
(七)咨询费。指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律师等所支付的费用。
(八)外事费。指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的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
待费用等。
(九)职工工资。指在职人员工资、津贴、奖金和各种补贴。
(十)职工福利费。指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及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
(十一)职工培训及教育费。指对辖内职工进行培训及培训基地的教育费支出。
(十二)工会经费。指按规定提取的工会活动费用。
(十三)劳动保护费。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的各项劳动保护费。
(十四)劳动保险费。指离退休人员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人
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异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休金、六个月以上病假
人员工资、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以及提取
的退休统筹基金。
(十五)待业保险费。指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待业保险基金。
(十六)公杂费。指购置营业办公用品,订阅公用书报等费用。
(十七)差旅费。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十八)水电费。指支付的水电费用。
(十九)会议费。经批准召开的各项会议费用。
(二十)租赁费。指因开办业务租赁的办公用房、汽车及其他固定资产等所支付
的各项租赁费用。
(二十一)修理费。指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用及经有关部门验定确属
危房的翻建费用。
(二十二)取暖及降温费。指按规定支付的取暖和降温所需的费用。
(二十三)固定资产购置费。指没有其他经费来源而又必须购置办公用房、车辆
和电子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支出。
(二十四)董事会费。指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的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
其成员行使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二十五)税金。指支付的房产税、车辆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税金。
(二十六)住房公积金。指按国家规定支付的职工住房补贴等。
(二十七)劳动竞赛费。指开展各种劳动竞赛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等。
(二十八)其他支出。指经同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其他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专用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对受灾严重地区信用社的房屋修建补助费用。指因风、火、水、震等自然
灾害,造成信用社房屋倒塌或毁损,需要重建或大修而给予补助的支出款项。
(二)对受灾严重地区信用社职工个人财产损失的补贴。指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
造成信用社职工个人财产损失而给予必要补贴的支出款项。
(三)对困难信用社的补助。指为帮助困难的信用社改善经营条件,维持正常经
营活动而给予房屋修建以及必须配备的安全保卫设施等补助的支出款项。
(四)区域性培训教育设施的购建支出。指为全国或全省信用社提供培训教育而
购建设施的支出。
(五)对贫困地区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的经费补助。指对少数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信
用合作管理部门正常的管理活动而给予的费用补助。
(六)其他支出。指经同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专用管理费的下拨可以采取付息还本、免息还本或无偿下拨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一般管理费可以转为专用管理费使用,但专用管理费不能转为一般管
理费使用。管理费节余经同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购置必需的固定资产,应将购置预算及相应的
管理费收支计划报上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同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方可实
施。
管理费的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账务核算办法,并
确定专人负责,强化管理,确保管理费收支不错不乱。
第十六条 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按规定对管理费建立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履
行审批手续,开支必须有合法的凭证,严格按规定列支。对不合理的支出,财务人员
有权拒绝支付。
第十七条 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的财务和稽核部门应强化对管理费日常收支情
况的管理,每年自查应不少于两次,上一级对下一级的检查不少于一次。对管理费的
使用要建立逐级报告制度,定期将管理费的明细开支上报上一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
并在每年初向所辖下一级部门或信用社公布管理费收支情况、使用效果和存在问题。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切实加强对管理费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信用合作
管理部门的管理费要按同级国家税务局核定的范围和标准开支,年终决算后应将管理
费的开支情况报送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核。凡是不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管理费的,各级
国家税务局应按规定给予处理。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和国家税务总
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
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和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并报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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