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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换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3]199号颁布时间:2003-08-05

     2003年8月5日 国食药监安[2003]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公安、环保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经研究定于2003年在全国 医疗机构范围内开展换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工作。 现将修订后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附件一)和 《核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验收标准》(以下简称《验收标准》,附件二)印 发给你们,请按要求认真完成本辖区的换证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厅(局)、环保局开展辖区 内医疗机构的换证工作。换证结果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抄送同级公安部门备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制定换证工作实施方案,组织辖区 内医疗机构认真学习《验收标准》,进行自查整改,在此基础上开展检查验收工作。   三、各地应结合抗击“非典”疫情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检查验收工作,力争换证 工作于2003年底前结束。   四、本次换证工作的《申请表》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许可证》(正本、副本)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所需份数于2003年10月31日前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3月底前,将换证结果 (包括医疗机构换证总数、第一至四类许可证分别发证数,以及获第四类许可证的医 疗机构和科室名称)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附件:1.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申请表(略)    2.核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验收标准(略) 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许可条件对照表(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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