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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9号颁布时间:2003-03-25

     2003年3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9号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12日国土资 源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重要地理信 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监督报告。    部 长 田凤山 附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工作的管理,确保对外公布的重要 地理信息数据的权威性和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公布 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公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公开出版 的教材以及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数据。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 他海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位置信息数 据和重要属性信息数据。主要包括:   (一)涉及国家主权、政治主张的地理信息数据;   (二)国界、国家面积、国家海岸线长度,国家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 区位置等地理信息数据;   (三)拟冠以“全国”、“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四)经相邻省级人民政府联合勘定并经国务院批复的省级界线长度及行政区域 面积,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岸线长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需要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重要地理信 息数据。   第六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以下称为建议人)提出的 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建议。   建议人也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公布重要地 理信息数据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建 议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提交以下书面资料:   (一) 建议人基本情况;   (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详细数据成果资料,科学性及公布的必要性说明;   (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获取的技术方案及对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议人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的,可以不提供前款(一)规定的资 料。   第八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资 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建议人。不予受理的,应当 说明原因。   第九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议人提交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进行 审核。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公布的必要性;   (二)提交的有关资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可靠性与科学性;   (四)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是否符合国家利益,是否影响国家安全;   (五)与相关历史数据、已公布数据的对比。   第十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 对通过审核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公布的必要性、公布部门等内容进行会商,并向国务 院上报公布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 公布。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刊 登。   第十二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公布时,应当注明审核、公布部门。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公布时将 公布公告抄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公布公告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建 议人。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在受理后未被批准公布的,国务院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建议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一)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的;   (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 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 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的;   (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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