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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1]170号颁布时间:2001-06-15

     2001年6月15日 国土资发[2001]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房屋 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现将《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土地估价师业务素质,保证执业质量,促进土地估价行业的持 续发展,使土地估价师的继续教育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是指为不断提高土地估价师的专业技术和执业水平, 使其本身的知识和技能持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加深所进行的进修、培训、研讨 等业务活动。   第三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土地估价师的权利和义务。土地估价师必须按本规定接受 继续教育。   第四条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在国土资源部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土地 估价师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继续教育内容和要求   第五条 继续教育内容要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 土地估价领域科技发展、土地估价师知识结构拓展更新、业务水平不断提高的需要确 定。主要包括: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土地估价准则及操作规程;   三、土地估价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   四、土地估价实务;   五、国外不动产估价技术及发展动态;   六、与土地估价相关的专业知识。 第六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究实效的原则采用多种形式进 行。土地估价师必须参加以下经认可的继续教育活动:   一、参加各种专业培训班、研讨班(会)以及专题讲座;   二、参加大专院校专业课程进修;   三、出国进行专业考察、业务培训、参加国际性专业会议;   四、承担土地估价方面的研究项目、公开出版专业著作或发表专业论文等其他经 认可的继续教育形式。   第七条 土地估价师换证前必须按规定接受一次专门业务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八条 土地估价师接受继续教育时间五年累计不得少于100学时。   第三章 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九条 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由国土资源部统一部署,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组织, 各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估价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经认可的有关高等院校、 培训机构等具体实施。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主要负责组织师资培训和全国性的高层次土地估价专业培训。   第十条 各地、各单位应于每年12月上旬报送下一年度的继续教育计划,由中国 土地估价师协会审查汇总,形成全国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培训年度计划,经国土资源 部业务主管部门核准后于次年初公布实施。各地、各单位按核准公布的继续教育培训 计划予以具体实施,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按照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制订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师资力量, 做好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列入全国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培训年度计划的内容,按规定折算继续教 育的具体学时。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师参加了经认可的其他继续教育形式的,应将接受相应继续教 育的有关情况按规定上报,经核准后,折算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具体学时。   第四章 继续教育工作的考核   第十四条 为保证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质量,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应对各地、各单 位组织的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考核,检查、考核情况应及时报国土资 源部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检查、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制度和计划等执行情况;   二、教材的选用、课程内容设置、教学方式、教学时间、师资情况等;   三、教育培训质量、教学计划完成情况、教育培训考核标准等。   第十五条 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凡参加了经认可的土地估价师继续 教育形式的土地估价师,其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应及时在《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培训 证书》上登记。《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培训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组织印制、核发。   第十六条 土地估价师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的,国土资源部注 销其土地估价师资格,不再换发《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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